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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董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厚红,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霞,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董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利民,宜昌市猇亭区成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霞、郑厚红、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鉴定所经过的期限,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因在法定审理期限内本案不能如期结案,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限经批准延长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327.16元;2、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5日,被告董某某在猇亭区宜化公司后门318国道路口房屋拆除现场找原告冯某某讨要借款时,双方因言语发生冲突,导致双方动手互殴,在殴打过程中,因原告弯腰用左手抵挡被告的攻击时,导致原告的外伤性腰椎内固定松动。原告伤后立即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诊治,入院诊断为外伤性腰椎内固定松动。原告在该院进行腰椎内固定术后,住院26天后出院,医嘱全休半年,一年后取内固定物,费用约12000元。原告因此导致的总损失有45327.16元,包括:医疗费10248.16元;后续取内固定物的费用12000元;误工费17767元(餐饮业31328元÷365天×207天);护理费2232元(31328元÷365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营养费780元(30元/天×26天);交通费1000元。后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分局该打架事件当事人进行了行政处罚,但未对民事赔偿进行调解。现原告提起诉讼,请公正判决。
被告董某某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述伤情即“外伤性腰椎内固定松动,腰椎内固定术后”与双方的纠纷无因果关系。其一,在双方发生纠纷的过程中,是原告先动手将被告的鼻梁打破流血,被告出于自我保护的本能向原告裆部踢了一脚,原告用左手防护过程中,左手背肿了,除此以外,原、被告没有其他任何肢体接触,原告也没有其他任何部位受伤。其二,从原告提交的2017年1月25日12时10份46秒的DR影像检查报告单记载的内容来看,截止到原告检查时止,原告的内固定并没有松动,说明当日原、被告发生纠纷过程中没有导致原告腰椎遭受外伤,对原告的腰椎内固定物没有产生任何影响。其三,原告入院时间是2017年1月25日15时26分,因至当日原告检查时止其腰椎并未受到任何外伤,故从原告检查后到原告入院期间的几个小时内,被告是否受到其他外伤并致内固定松动已与被告无关。2、原告的损害,并不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所有损失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况且,原告主张的损失的计算标准与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医疗费系原告对以前腰椎手术的再次治疗的花费,不应计算;内固定是以前手术所留,取出的费用不应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按餐饮业计算无事实根据,且误工时间只应按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费标准过高;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不应支持;交通费过高,且无证据支持。因此,在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内固定松动系被告行为导致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冯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作出的宜猇公(古)行决字第[2017]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侵权的事实。
2、三峡大学仁和医院DR影像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与出院诊断证明,以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造成内固定松动而住院治疗26天,出院时医嘱全休半年,后期取内固定物需费用12000元。
3、住院费用收据和门诊费用收据各1张,以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情况。
4、原告2017年1月25日至2月2日在仁和医院治疗腰椎内固定松动的住院病案资料及原告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4月8日在仁和医院住院治疗腰椎病的病案资料,以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治疗的情况。
本案审理中,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了公安机关在对原、被告进行行政处罚一案中所制作的有关询问笔录11份。
以上证据,均经各方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25日10时许,被告董某某与其妻子段太蓉在宜化公司后门318国道路口找到正在该处拆房的原告冯某某,打算找其要一笔旧账,随后冯某某的妻子杨雪莲及其儿子亦赶到该处。在董某某与冯某某、杨雪莲就双方之前的债务问题进行交涉时,董某某提出其与冯某某之间有两笔账,但杨雪莲只认可其中一笔账,董某某对杨雪莲的答复非常不满,遂将自己拿的手包往地上一摔,并顺手将杨雪莲推了一把。站在旁边的冯某某看到后,就冲上去照董某某的面门挥了一拳,导致董某某的鼻部受伤,当即流血。旁边人一看,立即把冯某某、董某某二人拉开了。随后董某某打电话报了警。后董某某在走出门错身经过冯某某面前时,突然转身朝冯某某下半身踢了一脚,冯某某连忙弯腰用左手挡住,其手背被踢肿。冯某某当即觉得腰部不适,被人扶住坐下。后董某某被他人开车送到猇亭区喻平诊所治疗。冯某某被其妻子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治疗。经仁和医院检查,冯某某于2016年2月手术治疗腰椎间盘突出时所留腰部体内内固定的螺帽有一颗已脱落,需再次做手术重新固定。冯某某因此被收住入院,在该院行4/5内固定系统重置术。冯某某共住院治疗26天。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出院时医嘱:全休半年;一年后取内固定,费用约12000元。冯某某入院时检查费用为241.04元,住院医疗费用为10007.12元,医疗费用合计10248.16元。
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分局在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董某某与冯某某各罚款500元。该决定已生效。
在本案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腰椎内固定松动与被告在纠纷中对原告的踢脚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大小作出司法鉴定。本院依当事人协商意见选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后,依法进行了委托。2017年9月18日,该鉴定中心以本院委托事项超出其技术能力范围为由书面回复本院,其不能受理委托,并退回了鉴定材料。
同时查明:原告伤前主要从事拆房的劳务。公安机关在查处原、被告行政违法案件中,就冯某某内固定螺帽脱落的原因询问过冯某某的主治医师,其主治医生认为,螺帽脱落有两种可能:一是螺帽本身有可能松动了,在此基础上加上外力介入导致脱落;二是暴力强力介入,也可能导致螺帽脱落。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显示,董某某用脚踢冯某某下半身被冯某某弯腰用手挡了后,冯某某即出现了“站不住”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DR影像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收据、两次住院的病案资料,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一是原告内固定螺帽脱落与被告有无因果关系,若存在因果关系,其原因力比例有多大;二是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三是本案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对于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一。关于原告内固定螺帽脱落的原因,因无法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定,本院只能根据现有证据按盖然性证明标准作出判断。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伤前正在正常从事拆房劳务,说明原告的内固定在原、被告发生殴打行为前并无螺帽脱落的情况。原、被告殴打行为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内固定螺帽脱落。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内固定螺帽脱落系发生于原、被告殴打行为中。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只有两次殴打行为,先是原告向被告面部打了一拳,被告鼻子被打流血,二人随即被人拉扯开来,此时原告身体并无异样。然后被告电话报警后准备离开,但在被告错身经过原告面前时,转身朝原告下半身踢了一脚,原告连忙弯腰用手挡住被告踢出的一脚,但原告随后即出现“站不住”的情况。由前述事实可以推定,原告自身的挥拳行为,并未导致原告内固定螺帽脱落,而被告对原告的踢打行为,则与原告内固定螺帽脱落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原告第一次实施腰椎内固定手术出院之后,一直从事劳动强度较大的拆房工作,导致其内固定螺帽松动的可能性亦较大。在原告不能提交证据排除其内固定螺帽原来不存在松动情况和被告踢打行为系内固定螺帽脱落的唯一原因的情况下,本院只能根据盖然性证明标准综合认定,原告腰椎内固定螺帽脱落,系其内固定螺帽本来存在松动,然后再遭受被告踢打两个方面的原因共同导致。比较两者的原因力,因螺帽松动到一定程度后,亦存在自行脱落的可能,而踢打行为系介入因素,偶然因素,故本院认为,被告踢打行为的原因力比例要适当小于螺帽自然松动的原因力比例。因此,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踢打行为的原因力比例为45%。原、被告双方关于原告内固定螺帽脱落原因及原因力大小的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一)医疗费,按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票据确认为10248.16元。(二)误工费,误工时间按住院时间和医嘱建议的全休时间确认为206天。误工费标准按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31138元/年计算。据此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7573.86元(31138元÷365天×207天)。(三)护理费,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31138元/年计算,确认为2218.06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40元/天的标准,确认为1040元。(五)营养费,因原告手术中失血过多,应适度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按30元/天支持其营养费780元。(六)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6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32120.08元。因原告内固定系前一次手术所留,即使无本案所涉伤害发生,原告也需另行取出,故原告主张的后期取内固定所需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双方关于原告损失确认的其他意见,与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从纠纷发生的过程来看,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被告在双方发生纠纷被拉开后,再行对原告实施报复,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被告对原告妻子作出推搡行为但侵权行为并未继续的情况下,直接用拳头击打被告并致其受伤,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发,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赔偿责任。至于减轻的比例,本院根据原告过错大小,确定减轻比例为30%。结合被告的原因力大小与赔偿责任比例,本院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0117.83元(32120.08元×45%×70%)。双方关于赔偿责任承担的其他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冯某某损失10117.83元,限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194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希桥

书记员: 严雪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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