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冯某某诉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任强波,黑龙江任强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
负责人强寒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迟本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强波、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迟本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原告与案外人刘光超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案外人刘光超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车辆是原告购买,实际车辆所有人是原告,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保险的权利义务由冯某某承继。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仅证明刘光超和原告有买卖关系,但签字无法证实是刘光超所写。另外,仅约定了买卖价格并未约定该车辆何时交付何时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物权应以登记为准。
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保单抄件中明确记载保险事故的报案人为原告,出险时间为2015年11月7日,车辆牌照号码:川xxxxx,行驶证车主:刘光超,以上记载内容均可以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刘光超之间已完成了车辆的交付,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给原告,仅是未办理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综上,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三,肇事车辆维修的项目明细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维修车辆产生费用人民币17,908.00元。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对维修费用的产生是否与本案有关有异议,我公司已经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进行鉴定的申请,但被告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且被告对自己异议的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四,冯某某的驾驶证,证明冯某某具有驾驶资格,被告并不具备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车辆驾驶人为冯某某,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为杨坤,增加免赔率10%,行使区域是四川,超过区域增加免赔率10%。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本案车辆被保险人为刘光超,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及法律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合同条款约定本案免赔率为15%,特别条款约定指定驾驶人和指定区域免赔率各10%,该约定并非格式条款,而是投保人在投保时主动提供相关人员的证明材料,其特别约定是经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刘光超在平等自愿、共同协商的前提下共同订立的。
原告冯某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被保险人为刘光超,该车已经出卖给原告,根据《保险法》第49条规定,该保险单权利义务为冯某某承继。保单上并没有冯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免责15%的约定,关于保单上制定的驾驶人和行驶区域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约定为格式条款,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减轻和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和义务,该格式条款应该无效。如果被告就格式条款解释和说明,应该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依法取得已经案外人刘光超在被告处投保的牌照为川A2WM77号车辆的所有权,原告因此承继车辆因投保而产生的保险权利,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权利。又因保险单上关于免赔率及特别约定的条款,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又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证据证明目的的异议予以采信。又因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7日10时许,原告驾驶川xxxxxxx号小型轿车沿黑龙江省富裕县富裕镇中心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中心大街与南三道路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与沿中心大街由北向南驾驶两轮电动车的案外人李海艳相撞,造成李海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富裕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在黑龙江省大庆运通俊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牌照为川xxxxxxx号小型轿车进行了维修,原告为此支付修理费人民币17,908.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以人民币320,000.00元在案外人刘光超处购得牌照为川xxxxxx号小型轿车,但双方至今未办理车辆所有权人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5月11日,案外人刘光超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险种,并已向被告交付保费。其中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单内容为:“保险单号:xxxx75,被保险人刘光超,牌照号码:xxxxxx,主驾驶员杨坤,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2日零时零分零秒起至2016年5月11日23时59分59秒,险别:车辆损失险保额人民币币355,8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人民币10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额人民币50,000.00元,特别约定:本保险单项下的指定驾驶人为杨坤,驾驶证号xxxxxxxxxxx,领证日期2008年4月21日,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或者提供的驾驶人资料不真实的,增加10%免赔率,且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不负责由此增加的免赔率。本保单下标的行驶区域为四川省内,保险事故发生在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10%免赔率,且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不负责由此增加的免赔率。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进行理赔
本院认为:原告向案外人刘光超购买了牌照为川xxxxxx号小型轿车,案外人刘光超已向原告交付了车辆,双方虽未办理车辆所有权人变更登记手续,但并不影响车辆所权的转移,原告依法享有所购车辆的所有权,而案外人刘光超为车辆在被告处投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险种,原告依法取得被保险人刘光超享有的保险权利和保险义务,故原告享有保险赔偿请求权,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关于该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条款,均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关于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都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对这些内容都必须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而保险人可以采用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等形式进行提示,且提示必须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使投保人知道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存在,但在本案中,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或特别约定的条款采用上述方式对被保险人或原告进行过提示和明确说明,故保险单上关于特别约定的条款,依法对被保险人或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又因被保险人刘光超已为牌照川A2WM77号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险种,被告已向被保险人刘光超签发了保险单,而被保险人刘光超也向被告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应自保险期间起算时,即2016年5月11日23时59分59秒起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驾驶的牌照为川A2WM77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11月7日10时发生交通事故,而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他辩称,既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冯某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7,90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8.00元,减半收取124.00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
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于鹏

书记员:王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