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缺
曹英霞(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翟某某
原告冯某缺,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曹英霞,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翟某某,女,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原告冯某缺诉被告张某某、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冯某缺的委托代理人曹英霞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某某、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缺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在同一单位上班,2008年7月、9月份被告张某某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每次借款10万元),并约定给付原告利息(按月息壹分结算),原告多次催被告张某某还钱,至今都没有偿还,原告迫于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翟某某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按约定利息偿还到还款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翟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冯某缺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某某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没有履行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张某某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仍欠原告冯某缺本金20万元。
原告冯某缺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某某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利息支付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
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系夫妻关系,因被告张某某、翟某某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此债务为张某某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此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此债务又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为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本案经调解无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冯某缺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自2015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某某、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冯某缺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某某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没有履行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张某某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仍欠原告冯某缺本金20万元。
原告冯某缺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某某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利息支付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
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系夫妻关系,因被告张某某、翟某某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此债务为张某某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此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此债务又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为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本案经调解无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冯某缺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自2015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某某、翟某某承担。
审判长:徐文涛
审判员:刘珊珊
审判员:张臣合
书记员: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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