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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邵某、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邵某。
被告:刘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洋澜路紫薇花园小区。
负责人:欧阳佳寒,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应华,(一般授权)。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邵某、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茜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坦,被告邵某、刘某、被告平安财险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应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冯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原告受伤前从事运输行业,其误工费参照湖北省交通运输行业标准45,470.00元/年计算。被告邵某、刘某及被告平安财险鄂州公司均对原告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也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份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的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152天。被告邵某与被告刘某系朋友关系,由此,对于被告邵某造成的损失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向原告支付了5,111.90元,应予以扣减。故原告的实际损失为89,065.35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为:
一、医疗费:20,450.96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0元(60.00元/天×19天);
三、营养费:285.00元(15.00元/天×19天)
四、残疾赔偿金:45,812.00元(22,906.00元/年×20年×10%);
五:误工费:18,935.45(45,470.00元/365天×152天)
六、护理费:1,353.84元(26,008.00年/365天×19天);
七、交通费:200.00元;
八、精神抚慰金:4,000.00元;
九、鉴定费:2,000.00元
合计94,177.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限额10,000.00元;伤残限额70,301.29元,合计80,301.29元。
二、交强险不足部分13,875.96元(94,177.25元-80,301.29元)由被告邵某、刘某承担,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支付10,830.86元[(20,450.96元-10,000.00元)×90%+285.00元+1,140.00元]。余额3,045.10元由被告邵某、刘某连带承担,因被告刘某已支付原告5,111.90元,故不再履行支付义务。
三、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某某支付赔款89,065.35元(80,301.29元+10,830.86元-2,066.80元);向被告刘某支付2,066.80元(5,111.9元-3,045.10元)。
四、驳回原告冯某某对被告邵某、刘某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54.00元,由被告邵某、刘某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被告邵某与刘某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陈茜

书记员:皮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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