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法定代理人李雪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冯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邓荣艳、曹奇峰,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苏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陕州区。
委托代理人苏克勤,三门峡市陕州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河堤北路四街坊1号院枫桥国际商业楼1层115号和2层205/206/207号。
负责人门道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喆,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三门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法定代理人李雪峰及委托代理人邓荣艳,被告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苏克勤、被告太平洋三门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18时30分许,苏某某驾驶豫M×××××号小型客车沿大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路口向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通过黄河路的冯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冯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M×××××号小型客车驾驶人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无责任。冯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胫骨近端、股骨踝骨损伤。住院18天,用去住院医疗费5843.71元,门诊费127元,磁共振费用570元,病例复印费7.2元。该医疗费苏某某垫付了1000元,剩余由冯某某垫付。诊断证明载明出院休息2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休息两个月需陪护一人。冯某某住院期间及出院休息期间由其母亲李雪峰护理。2017年7月20日,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冯某某残情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花费700元。2017年5月15日,冯某某去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检查,支出放射费600元。
另查明,冯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三××市湖滨区××楼××单元××号。冯某某母亲李雪峰无业。李雪峰称因为事故住院期间正值冯某某期末考试期间,故聘请家教为孩子补课花费1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冯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予以赔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苏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苏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按100%承担赔偿责任。苏某某驾驶的豫M×××××号车在太平洋三门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太平洋三门峡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苏某某按责赔偿。在冯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其主张的医疗费7140.71元,有相关病历、医疗费发票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冯某某的伤残等级、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做如下认定:冯某某住院治疗18天,故本院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18天×30元/天);冯某某主张的护理费7235元系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应该按照2016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5819.64元(27232.92天÷365天×78天);营养费360元(18天×20元/天)。冯某某提交的身份证件显示其系城镇居民,冯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冯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冯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717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例复印费及抚养费,由于该两项费用并非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属于医疗费项下费用总计8040.71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由太平洋三门峡支公司赔偿原告冯某某。伤残项下共计65485.68元损失未超出太平洋三门峡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太平洋三门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三门峡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共计73526.39元,扣除苏某某垫付的1000元,还应该实际支付72526.39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苏某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2526.39元;
二、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某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40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110元,被告苏某某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曼 人民陪审员 邱红英 人民陪审员 李 健
书记员: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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