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彩宁,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第一被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陆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彩宁、被告陆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85,73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每日计算17日)、外购药费276元、营养费7,500元(按50元每日计算150日)、护理费12,100元(按2,420元每月计算5个月)、残疾赔偿金188,413.96元(62,596元每年计算7年计算系数0.43)、精神损害抚慰金8,6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411,067.18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赔偿责任,不足部分(除律师代理费外)由第一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16时0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1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青浦区新丰支二路进秀横路北约50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其车上乘客章一民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章一民无责任。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于第二被告处,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陆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与第二被告意见一致。第一被告垫付的费用及其车损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限内,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赔偿原告一部分。对原告诉请意见:医疗费,要求提供完整的病史材料,否则扣除相应医疗费,另与事故无关的医疗费、职工互助金、统筹支付和附加支付部分也应扣除;外购药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每日;营养费认可30元每日计算;护理费认可40元每日计算;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阅片后确认,并且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按责承担;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16时0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1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青浦区新丰支二路进秀横路北约50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其车上乘客章一民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章一民无责任。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8月,原告就前期损失诉诸本院,本院依法判决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2,363.18元,上述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限额金额为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金额为3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金额为200元。2016年9月,章一民就前期损失诉诸本院,本院依法判决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章一民121,024.54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中已支付的垫付款10,000元已扣除。2017年1月,章一民再次诉诸本院,本院依法判决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章一民55,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章一民69,740.50元,上述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金额为5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金额200元。上述三件案件的判决均已生效。
另,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62,641.07元(已扣除伙食费、统筹支付部分和附加支付部分及部分无病史材料的医疗费),住院天数17天,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因参加上海市职工保障互助会住院医疗互助保障,根据理赔细则上述医疗费中获得理赔款5,941.20元。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15,167.58元。第一被告因本次事故花费车辆修理费3,500元。
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8年3月7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七级和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30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审理中,原告和第二被告就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系数达成一致,均为30%。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剩余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40%比例赔偿,不属保险范围或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再由第一被告按40%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扣除不属医疗费的伙食费、统筹支付部分和附加支付部分及部分无病史材料的医疗费,本院确认为62,641.07元。第二被告主张职工保障互助会理赔款也应予扣除,因依据不足,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12,1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外购药,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本院酌情按40元计算150天,应为6,000元。5、残疾赔偿金,按原、被告达成一致的伤残系数计算,故本院确认为131,451.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原、被告达成一致的伤残系数计算,本院酌情确认6,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500元。8、鉴定费2,60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院酌情确认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26,632.67元,其中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第一被告全额承担,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54,7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余款166,932.67元按40%赔偿比例计算为66,773.07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第一被告已支付的钱款应在其赔偿款中扣除,故原告应返还第一被告10,167.58元。第一被告的车损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应赔偿第一被告2,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54,7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66,773.07元;
三、原告冯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陆某某10,167.58元;
四、原告冯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陆某某2,100元;
五、原告冯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3.70元,减半收取计2,151.85元,由原告负担909.80元,第一被告负担1,24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小红
书记员:陆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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