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
焦国营(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刘某某
原告冯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县。
委托代理人焦国营,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焦国营、被告黄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被告因家庭建房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000元。
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鉴于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款项系二被告家庭建房急需所借,二被告应连带偿还,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
依法判令
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对起诉补充如下:请求法院
依法判令
二被告偿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
被告黄某某辩称,我对借款事实认可。
被告刘某某辩称,1、我不认可该笔借款。
2、原告应当拿出由我签字的欠条或者借条。
3、原告有欺诈行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黄某某、刘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虽然原告未提交借条等书
面证据证明其主张,但被告黄某某的当庭自认以及证人黄金元的证言能够证实该借款事实的存在。
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离婚后负有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刘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欺诈行为,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刘某某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偿还完毕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黄某某、刘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虽然原告未提交借条等书
面证据证明其主张,但被告黄某某的当庭自认以及证人黄金元的证言能够证实该借款事实的存在。
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离婚后负有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刘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欺诈行为,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刘某某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偿还完毕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鞠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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