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金枝
王洪臣
沈某某
张利(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
原告冯金枝。
委托代理人王洪臣。
被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利,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金枝诉被告沈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金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臣、被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应当提交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冯金枝无证据证明被告修建的厕所、墙头将其通行排水的唯一通道堵塞,故原告冯金枝要求被告沈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金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冯金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应当提交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冯金枝无证据证明被告修建的厕所、墙头将其通行排水的唯一通道堵塞,故原告冯金枝要求被告沈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金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冯金枝承担。
审判长:姜庆余
审判员:朱恩和
审判员:王风玲
书记员:王兴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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