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
张兆杰(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德强学校
李群
张博(黑龙江鸿旭律师事务所)
原告(被告)冯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兆杰,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哈尔滨德强学校,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杨强,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群,男,该学校人事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博,男,黑龙江鸿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哈尔滨德强学校(以下简称德强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冯某某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原告哈尔滨德强学校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裁定将两起案件并案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兆杰,被告德强学校委托代理人李群、张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自2004年10月28日应聘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用工合同,自2009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缴纳1998年9月至2013年6月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等问题。社会保险补缴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或者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由于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劳动者可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原告关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损失要求一次性赔偿的请求,因被告未为其办理失业保险,且失业保险不能补办,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参照本地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每月735元的标准,同时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为原告缴费的年限已满五年不足十年的,失业保险金按十八个月计算,应为13230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告未能为其办理其他社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按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并按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自1998年起双方劳动关系持续至2013年6月解除时的主张,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自2004年建立劳动关系。关于被告提出的自2006年6月至2009年3月原告与财经学院建立劳动关系此后原、被告又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被告不能证明已于2006年6月前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应推定原告自2006年6月至2009年3月间由被告派遣原告到财经学院工作的,且原告否认与财经学院签过劳动合同,主张其系受被告指派到财经学院工作,对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又与财经学院建立劳动关系,故此段期间应视为原、被告劳动关系仍然存在。被告的抗辩主张不成立。原告的工龄自2004年10月起计算至2013年6月止。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为14137.47元(1570.83元/月×9个月)。原告关于支付加班工资340793.52元的主张,因原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知工作性质为不定时的事实并予认可,现原告又不能证明加班的事实,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1650元的主张,因原告提出辞职,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申请人2013年6月1日至6月13日工资1031.25元问题,虽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支付原告2013年6月1日至6月13日的工资,因原告月工资为165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2013年6月1日至6月13日工资715元(1650元/月÷30天×13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哈尔滨德强学校支付原告冯某某2013年6月1日至6月13日工资715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哈尔滨德强学校给付原告冯某某经济补偿金14131.47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哈尔滨德强学校给付原告冯某某失业保险金13230元;
四、驳回原告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哈尔滨德强学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哈尔滨德强学校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冯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自2004年10月28日应聘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用工合同,自2009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缴纳1998年9月至2013年6月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等问题。社会保险补缴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或者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由于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劳动者可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原告关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损失要求一次性赔偿的请求,因被告未为其办理失业保险,且失业保险不能补办,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参照本地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每月735元的标准,同时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为原告缴费的年限已满五年不足十年的,失业保险金按十八个月计算,应为13230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告未能为其办理其他社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按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并按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自1998年起双方劳动关系持续至2013年6月解除时的主张,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自2004年建立劳动关系。关于被告提出的自2006年6月至2009年3月原告与财经学院建立劳动关系此后原、被告又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被告不能证明已于2006年6月前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应推定原告自2006年6月至2009年3月间由被告派遣原告到财经学院工作的,且原告否认与财经学院签过劳动合同,主张其系受被告指派到财经学院工作,对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又与财经学院建立劳动关系,故此段期间应视为原、被告劳动关系仍然存在。被告的抗辩主张不成立。原告的工龄自2004年10月起计算至2013年6月止。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为14137.47元(1570.83元/月×9个月)。原告关于支付加班工资340793.52元的主张,因原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知工作性质为不定时的事实并予认可,现原告又不能证明加班的事实,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1650元的主张,因原告提出辞职,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申请人2013年6月1日至6月13日工资1031.25元问题,虽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支付原告2013年6月1日至6月13日的工资,因原告月工资为165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2013年6月1日至6月13日工资715元(1650元/月÷30天×13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哈尔滨德强学校支付原告冯某某2013年6月1日至6月13日工资715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哈尔滨德强学校给付原告冯某某经济补偿金14131.47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哈尔滨德强学校给付原告冯某某失业保险金13230元;
四、驳回原告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哈尔滨德强学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哈尔滨德强学校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冯某某。
审判长:盖娟
审判员:林茹
审判员:詹珊珊
书记员:赵可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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