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
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
刘某月
张秀美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连江伟
武臣耀
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月。
被告张秀美(车主)。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王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江伟、武臣耀。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刘某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刘某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月驾驶的被告张秀美所有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某月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应予采信。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张秀美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因被告张秀美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868.06元(其中医药费6958.06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1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3005.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月驾驶的被告张秀美所有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某月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应予采信。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张秀美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因被告张秀美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868.06元(其中医药费6958.06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1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3005.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东兴
审判员:李岩
书记员:韩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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