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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金元与王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金元
曹鑫锋(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贾金鑫(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常勇(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高博生

原告:冯金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鑫锋,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金鑫,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勇,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7323748-3。
负责人:李小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博生,男,公司职员。
原告冯金元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金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304903.5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7时5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冀J×××××号小客车沿南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陈路五龙堂路口西侧超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相撞后又与所超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JQS767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王某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泊头市医院住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4903.58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交强险保单一份。
医药费48204.6元,××例、诊断证明、住院汇总单、医疗费票据。
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院18天,每天100元计算。
营养费6000元,营养费每天100元,按60天计算。
误工费27299.53元,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按2016年运输业标准计算(57784/254),误工期120天,提供了泊头市东宇铸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每天工资在200-300元间。
张全省、徐凤田的证明、身份证各一份。
护理费7480元,按护工标准每天110元计算,住院期间18天按二人计算,出院后32天,按一人计算。
伤残赔偿金183064元,原告长期住在市区,按城镇标准计算,提供村委会证明一份。
计算标准:26152×0.35×20
交通费1500元,提供票据12张。
被抚养人生活费6155.45元,按城镇消费性支出每年17587元计算,原告的母亲侯秀香(87岁)由其抚养,侯秀香有子女五人。
鉴定费1400元,提供鉴定票据一张。
车辆损失2000元。
精神抚慰金20000元。
王某某辩称,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不予认可,被告王某某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先有保险公司赔偿。
王某某辩称,不应承担责任。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诉求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
因本案有两人受伤,请预留份额给另一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泊头市医院的药费单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被告承担责任较重;认为伤残评定较高、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较高;误工费、抚养费按农民标准计算。
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虽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被告未申请复议,也未提出反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予采信。
被告对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未举出反证,也未要求从新鉴定,对鉴定意见应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有药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为证,应予支持。
被告虽对沧州中心医院药费单据1393元有异议,但未能举出原告治疗的不合理性和必要性,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未能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证明,也未能提供原告的从业资格证、完税证明、护理人员的护工证明,其赔偿标准按农民标准计算。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票据为证,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较高,酌情支持800元。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原告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酌情支持15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3日7时5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冀J×××××号小客车沿南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陈路五龙堂路口西侧超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相撞后又与所超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JQS767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王某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泊头市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
经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评定为八级、十级伤残。
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为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
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8204.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
3、营养费6000元。
4、误工费6502.8元(120×54.19)。
5、护理费4226.82元【18×54.19×2+(60-18)×54.19】。
6、伤残赔偿金70726.4元【11051×20×(30%+2%)】。
7、被抚养人生活费2887.36元(9023×5/5×32%)。
8、交通费800元。
9、鉴定费1400元。
10、精神抚慰金15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157547.98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谁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
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属于行政法规,保险人绝对不支付诉讼费用显然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相悖,保险公司在诉讼中作为赔偿义务人,败诉一方理应承担全部或部分诉讼费用及因诉讼中鉴定而导致的鉴定费用。
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限额内赔偿9401元(医药费482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0元,共计56004.6元,余46603.6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01543.38元(误工费6502.8元、护理费4226.82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70726.4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87.36)。
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被告王某某赔偿剩余医药费的70%,即32622.52元。
被告王某某赔偿剩余医药费的30%,即13981.08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诉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401元,在残疾赔偿金范围内赔偿原告101543.38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损失32622.52元;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损失13981.08元。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1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715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43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谁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
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属于行政法规,保险人绝对不支付诉讼费用显然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相悖,保险公司在诉讼中作为赔偿义务人,败诉一方理应承担全部或部分诉讼费用及因诉讼中鉴定而导致的鉴定费用。
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限额内赔偿9401元(医药费482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0元,共计56004.6元,余46603.6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01543.38元(误工费6502.8元、护理费4226.82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70726.4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87.36)。
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被告王某某赔偿剩余医药费的70%,即32622.52元。
被告王某某赔偿剩余医药费的30%,即13981.08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诉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401元,在残疾赔偿金范围内赔偿原告101543.38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损失32622.52元;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损失13981.08元。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1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715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43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06元。

审判长:张双玲

书记员:许亚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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