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代理人:冯庆军(原告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现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马兴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天津市静海区双丰劳务队,地址天津市静海区杨成庄乡双窑村东1000米。
负责人:董长柱,公司总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光荣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3号楼8层。
负责人:董国庆,公司总经理。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天津市静海区双丰劳务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广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庆军,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兴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天津市静海区双丰劳务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汉金的诉讼,本院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17年4月15日17时20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冀J×××××号、冀J×××××号重型半挂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山深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41公里440米处,遇天津市静海区双丰劳务队在公路施工,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不当,被告马某某未及时发现情况,致驾驶的车辆与施工队人员冯某某停放的冀R×××××号轻型封闭货车接触并将施工人员冯某某撞伤。事故经公安滨海新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某某与被告天津市静海区双丰劳务队负事故同等责任,冯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误工费13782元(114.85元/天×120天)、护理费8613.75元(114.85元/天×75天)、营养费3750元(50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42000元(20076元/年×16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案件受理被告承担。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未答辩,也未出庭。被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未答辩,也未出庭。
被告天津市静海区双丰劳务队未答辩,也未出庭。
被告马某某辩称,事故车辆登记人是海兴安达运输队,实际所有人是马某某,事故车辆是挂靠在运输队名下,事故时是由马某某驾驶,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为原告垫付10000元,提交银行转账凭证1张。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5日17时20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冀J×××××号、冀J×××××号重型半挂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山深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41公里440米处,遇被告天津市静海区双丰劳务队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施工且未在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被告马某某未及时发现情况,致驾驶的车辆与施工队人员冯某某停放的冀R×××××号轻型封闭货车后部左侧接触并将施工人员吴某当场碾压致死,张树利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17日死亡,冯某某与冯金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滨海新区公安局交管分局大港支队津滨公交大认字(2017)第1317041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天津市静海区双丰劳务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吴某、张树利、冯某某、冯金奇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天津市静海区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右颞硬膜外血肿、多发肋骨骨折等伤情。诉讼中原告就以上伤情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予以鉴定,2017年8月7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冯某某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致左下肢远端多发肋骨骨折累及踝骨关节并功能丧失程度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冯某某误工期120天、营养期给予75日、护理期给予7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支付医疗费金额32277.55元。原告共有二个儿子共同扶养。被告马某某事故后为原告垫付款10000元。
另查明,冀J×××××号、冀J×××××号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海兴县安达运输队,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马某某,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冀J×××××号、冀J×××××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险责任限额10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R×××××号轻型封闭货车车辆实际所有人吴双来,该车无保险。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公安滨海新区交警大港支队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单,住院病历、鉴定结论书、医药费票据、户籍关系证明等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身体受到损害应予赔偿。被告天津市静海区双丰劳务队对公安滨海新区交警大港支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不应承担同等责任。公安滨海新区交警大港支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叙述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某某作为机动车一方与天津市静海区双丰劳务队施工人员冯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依被告马某某在事故中导致原告损失的原因程度应承担损失的65%为宜,被告天津市静海区双丰劳务队在本次事故中对其施工人员的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马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被告马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按其提交的治疗医院出具的正式医疗费收据,经查明核算的数额为据。原告主张其它损失所依据的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取得程序合法,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评定客观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伤残赔偿金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0076元计算赔偿14年。精神损害扶慰金的赔偿按行为人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55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每天赔偿1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护理费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依据住院期间每天按114.85元计算赔偿,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依据原告的鉴定期限及伤情酌情支持每天35元。交通费依据住院期限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系为查明确认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因其事故发生时超过法定劳动年龄60周岁,且未提供事故前有稳定收入及事故导致减少损失的相关证据,误工费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经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3227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8613.75元、伤残赔偿金30917.04元(20076元/年×14年×11%)、营养费2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86433.34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导致吴某当场死亡、张树利经抢救无效死亡、冯金奇受伤,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金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分割。因原告的损失均可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故被告马某某不再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退回被告马某某垫付款1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8500元,合计100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3077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计76433.34元的65%即49681.67元。
三、被告天津市静海区双丰劳务队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3077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计76433.34元的35%即26751.67元。
四、原告冯某某返还被告马某某垫付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元,被告马某某承担240元,被告天津市静海区双丰劳务队承担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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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王广杰
书记员: 范菲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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