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委托代理人万德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
委托代理人叶成立,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14)青民初字第294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坤不服,在上诉期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3月21日,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9民终496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万德胜、被告王坤及委托代理人叶成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王成强与被告王坤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4日,王成强向原告冯某某借现金10万元,约定于2014年7月24日前还清,过期不还,每天赔付违约金1000元;2014年7月26日,王成强向原告冯某某借现金10万元,对以上两笔借款,王成强分别出具了借条并签字。2014年7月26日,原告冯某某通过银行卡给户名为李春英的建行尾号为6843银行卡中转款9.5万元。2014年8月14日、8月25日、9月13日、10月26日,王成强通过贾某在农业银行尾号为4874的银行卡分别给原告冯某某转款20万元、1.3万元、0.5万元、0.8万元。2014年8月14日原告冯某某给户名为郑某卡中转款19.6万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18日,王成强在沧州市运河区民族会馆315房间死亡,现场一个手包内有王成强的身份证、尾号为6843的建行卡、尾号为7757的工行卡、尾号为4874的农行卡各一张。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原告给郑某的转款凭证、被告提供的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说明、银行卡转款明细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向被告王坤主张权利,提供了王坤丈夫王成强(已故)为其出具的借条两张,庭审中被告王坤认可借条中王成强的签名系本人所签,对第一笔借款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抗辩,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二笔借款,被告王坤提供了2014年7月27日原告冯某某给王成强持有的建行户名为李春英、尾号为6843的银行卡转款9.5万元的银行转款明细,辩称第二笔实际借款9.5万元,原告主张9.5万元系王成强与其另外一笔借贷关系,没有借条,系其按王成强提供的卡号(李春英)转入,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因9.5万元的转款时间与王成强出具的第二张借条时间相印证,本院认定第二笔原告冯某某实际借给王成强9.5万元。被告王坤辩称借原告的款项已超还,提供了尾号为4874的农行卡中汇入原告账户中4笔共计22.6万元的证据,原告主张22.6万元均与起诉的两笔借款无关系,其中20万元,原告主张姚某欠郑某款,通过其向王成强借款20万,王成强将20万元打入其卡,当日其转账给郑某,偿还了姚某欠郑某的借款19.6万元,提供了证人姚某、郑某在二审庭审时出庭作证证言、贾某的书面证言及2015年12月26日运河区法院执行庭对姚某的询问笔录,运河区法院执行庭对姚某的询问笔录中姚某所讲与在中院庭审中所讲不完全相符,且证人贾某未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的效力不能对抗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的书证效力,故认定王成强偿还原告19.5万元本金,0.5万元偿还的利息,另主张王成强给其转的1.3万元、0.5万元、0.8万元系偿还另外的没有借条的借款,因原告未提供证据,缺乏事实依据,故上述2.6万元应认定为偿还原告的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4300元(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账号:×××),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审 判 长 梁彩霞 人民陪审员 宋湛滢 人民陪审员 白 梅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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