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冯某与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某
蔡光元(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
张美婷(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
龚某某
黄亮(湖北宜昌夷陵区民生法律服务所)

原告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蔡光元、张美婷,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
委托代理人黄亮,宜昌市夷陵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冯某与被告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6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星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张美婷、被告龚某某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黄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内容没有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购车款而没有依约交付车辆,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促,且至开庭时被告仍不能交付车辆,也不说明车辆具体下落,故原告以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车辆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4000元的依据,是双方合同的第七条“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定金数额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  的规定,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故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应以不超过16000元为限。据此,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本院按16000元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冯某与被告龚某某2014年5月5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
二、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某购车款人民币80000元、支付违约金16000元,合计96000元。
如果赔偿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95元,被告龚某某负担1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内容没有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购车款而没有依约交付车辆,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促,且至开庭时被告仍不能交付车辆,也不说明车辆具体下落,故原告以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车辆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4000元的依据,是双方合同的第七条“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定金数额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  的规定,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故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应以不超过16000元为限。据此,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本院按16000元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冯某与被告龚某某2014年5月5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
二、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某购车款人民币80000元、支付违约金16000元,合计96000元。
如果赔偿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95元,被告龚某某负担1095元。

审判长:张红星

书记员:姜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