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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连起与贾建阳、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连起
马永明(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
贾建阳
王某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张瑞雪

原告:冯连起。
委托代理人:马永明,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建阳。
被告:王某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39号泰勒中心写字楼B座16层。
负责人:刘洪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瑞雪,该公司职员。
原告冯连起与被告贾建阳、王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江志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连起委托代理人马永明,被告太平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瑞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建阳、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贾建阳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时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负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冯连起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上路行驶,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亦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贾建阳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贾建阳赔偿70%。因原告与被告贾建阳、王某某已就保险以外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故被告贾建阳、王某某不应再赔偿原告。且本案诉讼费理应由原告负担。原告所提要求被告太平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64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7901.1元的主张,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太平河北分公司所称“交警队未进行事故认定,未向其报案,故不予赔偿”的主张,因无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连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26483.6元、护理费7901.1元,合计5438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冯连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贾建阳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时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负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冯连起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上路行驶,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亦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贾建阳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贾建阳赔偿70%。因原告与被告贾建阳、王某某已就保险以外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故被告贾建阳、王某某不应再赔偿原告。且本案诉讼费理应由原告负担。原告所提要求被告太平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64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7901.1元的主张,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太平河北分公司所称“交警队未进行事故认定,未向其报案,故不予赔偿”的主张,因无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连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26483.6元、护理费7901.1元,合计5438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冯连起负担。

审判长:张江志

书记员:齐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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