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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谢某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挖掘机费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雇用原告所有的挖掘机施工,截止2016年2月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挖掘机款3000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不能偿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谢某义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证据有被告书写欠据一份。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雇用原告所有的挖掘机施工。原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对账,被告欠原告款30000元,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欠条写明:“欠条欠挖掘机叁万元整<30000元>欠款人谢某义2016.2.4”。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谢某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雇用原告用挖掘机施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权利义务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形成合法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证据能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0元,被告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某欠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谢某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国林

书记员:毕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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