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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侯琳娜,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孙广云,古冶区林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阚树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
委托代理人阚贵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宋某某、阚树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琳娜、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广云、被告阚树德的委托代理人阚贵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12年8月16日18时左右,被告宋某某与7号居住的老太太打架,原告冯某某在此时赶到打架现场,听到被告正与7号的老太太说原、被告因门楼发生矛盾的情况,原告将此事发生的原因作了纠正。被告宋某某为此恼羞成怒,将原告的手抓住,并扑倒在地,用嘴将原告的右手食指和中指咬伤。此时被告阚树德用脚踹了原告的胸部几脚,被在场的群众拉开了,而后派出所的民警就到了现场进行了询问和拍照。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右手软组织挫伤,右手食指、中指咬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伤后休治三周。被告宋某某、阚树德给原告冯某某造成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666.3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护理费1036元、交通费80元、鉴定费210元、复印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8192.3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宋某某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系邻里关系,答辩人住8号,原告住9号。双方之间曾因修建门楼一事有过节。2012年8月16日下午,答辩人门前马路有农民工正在用水泥抹下水井,因农民工是我们老乡,我就和他们说给我剩下一点水泥把我的门墙边给抹上了。原告看到我的门墙边抹好了之后就生气不干了,上来用手把抹好的水泥全抠了下来,一边抠一边骂答辩人,答辩人无法忍受也还了口。原告回家拿来扬声器一手指着答辩人,对着扬声器大骂不止。原告还用手抓我的脸、抠我的嘴,我是在防卫过程中咬伤了原告的手。答辩人认为,我找工人抹自己的墙没惹到原告,原告纯属嫉妒,原告的行为属于估计挑衅滋事,故意与答辩人发生争执,答辩人咬伤原告的手是出于防卫行为导致的,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
被告阚树德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系邻里关系,答辩人住8号,原告住9号。2012年8月16日18时左右,答辩人正在家中休息,听见外面有人正在骂我妈,我就出去了。我母亲见我出来了,就让我回家去,我在家中吃了20分钟的饭,就听见9号的大妈骂的声音越来越大,我就又出去了,到外面一看9号的大妈正在用手指着我妈的鼻子骂,我就劝我母亲回家,我们回家关上门后,原告拿着扬声器在我家门口骂我妈,我妈就出去了,他俩就吵起来了。我根本就没用脚踹原告,我只是劝架拉我母亲,根本没有动手打原告,原告说的不是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如下:1、事情发生的经过以及原、被告应承担的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92.3元的事实和理由。
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提交2012年12月8日林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经质证,二被告对事情发生的经过以及咬手指的事实予以承认。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冯某某提交林东派出所卷宗中李兴瑞和董向荣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本纠纷是由被告宋某某引起的,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也是二被告造成的。李兴瑞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2年8月16日,因宋某某用水泥抹墙,冯某某不满意,用手指着宋某某对其进行辱骂,后来两人就动手打起来了,这时宋某某的儿子阚树德从家里跑出来,採住冯某某的头发将其摔倒在地,宋某某骑在冯某某的身上对其进行殴打,并将其手指咬伤。董向荣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2年8月16日宋某某因为房子的事和其邻居7号的老太太正在争吵,在此过程中牵扯到了冯某某的事情,因此冯某某就不愿意了,冯某某用手指点着宋某某对其进行辱骂,宋某某就过去打了冯某某,之后宋某某就坐在冯某某的身上并用手掐着冯某某的脖子,这时宋某某的儿子阚树德过去踹了冯某某身上好几脚。随后几个邻居就把他们拉开了。经质证,二被告认为李兴瑞的笔录中提到了原告用手把水泥抠了下来,这说明是原告在挑起事端,对于董向荣的笔录我方认为不真实。经审查,李兴瑞和董向荣对事发经过的陈述存在分歧,不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李兴瑞和董向荣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内容不予采信。
3、被告宋某某提交林东派出所卷宗中张护秋和王东才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拿着扬声器辱骂被告宋某某的事实。张护秋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2年8月16日,宋某某与冯某某因为房子的事发生争执,冯某某拿着扬声器到宋某某跟前对其进行辱骂,后来他俩就动起手来,宋某某将冯某某的手咬住了,后来就倒在了地上,这时宋某某的儿子阚树德出来了,想冲上去被我拦住了,冯某某的丈夫王东才看阚树德想上手就拿铁锹打了阚树德一下,后来就被我们劝开了。王东才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当时我正在楼上洗碗,我妻子冯某某回家拿着扬声器就又出去了,我洗完碗下楼就看到冯某某被宋某某骑在身下,正在被打,宋某某的儿子阚树德也在边上,动作像是要踹我妻子,我就拿铁锹打了他一下,然后就被拉开了。经质证,上述两个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冯某某使用扬声器辱骂被告宋某某,也不能证明被告阚树德没有对原告进行侵害。经审查,张护秋和王东才对事情经过的陈述相互印证,且王东才系原告冯某某的丈夫,其所陈述的不利于原告的证言应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张护秋和王东才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予以确认。
4、提交照片三张,用以证明原告有伤,且胸口处有脚踹过的痕迹。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原告手上的伤是由于原告用手抓被告宋某某的嘴而受伤的,上面的血是被告宋某某牙坏了出的血。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手指以及胸部确有受伤的痕迹。
综合原、被告在第一个焦点问题中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6日18时左右,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因抹门墙一事发生矛盾,在此期间原告冯某某使用扩音器对被告宋某某进行辱骂,之后二人相互扭打,并导致原告受伤。
就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提交林西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诊断证明一张、出院证一张、病历一册、用药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发生医疗费5666.3元。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花费以及用药有异议,认为原告所用的部分药品与治疗本案伤情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就本案伤情之外的其它疾病进行治疗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花费医疗费5666.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提交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轻微伤,伤后休治三周。经质证二被告对该鉴定书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提交古冶区林西街道白马上社区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护理费应按照2012年服务业每月3453元计算住院9天,共计1036元。经质证,二被告认可其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但住院天数为8天,其护理费的计算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每天50.8元。经审查,二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东才一人护理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8天,故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406.8元。
4、提交林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两张,用以证明交通费8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所发生的交通费为80元。
5、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鉴定费为21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发生鉴定费用210元。
6、提交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发生复印费2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复印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7、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住院9天,每天按2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经质证,二被告对计算方式没有异议,认为住院天数应为8天。经审查,原告的住院天数为8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
8、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对公民造成人身伤害应给付精神抚慰金。经质证,二被告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精神抚慰金是根据过错程度确定的,受害人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给付精神抚慰金,原告只是轻微伤,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经审查,原告的主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系邻居,原告冯某某居住在9号,被告宋某某居住在8号。2012年8月16日18时左右,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因抹门墙一事发生矛盾,在此期间原告冯某某使用扩音器对被告宋某某进行辱骂,之后二人相互扭打,并导致原告受伤,其伤情经古冶公安分局法医人体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为,头部、胸部和右手软组织挫伤,右手食指、中指人咬伤,其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告伤后在开滦林西医院住院治疗8天,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666.3元、护理费406.8元、交通费80元、鉴定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共计6523.1元。
另查明,被告阚树德系被告宋某某之子。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反驳对方的主张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导致双方相互扭打,且原告冯某某使用扩音器对被告宋某某进行辱骂,因此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此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对本次事件应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宋某某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另外,因为原告就被告阚树德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523.1元的50%,即3261.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白梅玲
审判员 王婧
代理审判员 肖峥

书记员: 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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