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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连成与佳木斯市名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姜建华、王某、战宝华、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连成
赵杨(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
佳木斯市名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贾丽(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
姜建华
王某
战宝华
徐平

原告冯连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杨,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市名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环城路。
法定代表人姜建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姜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丽,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战宝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连成与被告佳木斯市名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赫建材公司)、姜建华、王某、战宝华、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被告姜建华所有汽车一辆、战宝华所有房屋一处、徐平所有房屋两处,原告提供相应房产做担保。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民事裁定,将被告姜建华所有奥迪汽车一辆,战宝华所有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光复社区,建筑面积93.50平方米(佳房权证向字第2007021076号)房屋、徐平所有位于向阳区红光社区,建筑面积117.04平方米(佳房权证向字第2003012658号)及位于前进区新立社区,建筑面积68.23平方米,(佳房权证前字第2010019203号)房屋予以查封;同时查封原告冯连成提供担保其妻王云花所有的位于郊区长安新城,建筑面积247.79平方米(产籍号:1-0641-011-010102号)门市一处。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连成及委托代理人赵杨,被告名赫建材公司、姜建华、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贾丽,被告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战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名赫建材公司、姜建华、王某、徐平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
证据二、原、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1、被告名赫建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3、被告名赫建材公司应当于2014年4月31日偿还原告140万元借款;4、被告佳木斯市名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将其润鹏砂石厂及设备机械作为抵押;5、被告战宝华、徐平对14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名赫公司、姜建华、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本金140万元,支付方式是转账,但实际转账凭证只支付了100万元,所以只能认定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另外,从借款合同的首部甲方处及借款合同的尾部甲方盖章处,能够证明借款人是名赫建材公司,该公司的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徐平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三、被告佳木斯市名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名赫建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汇给被告姜建华100万元,被告名赫建材公司、姜建华为原告出具140万元借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名赫建材公司、姜建华、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银行凭证能够证明实际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借据系借款合同的附件,其不能证明是姜建华个人借款,姜建华在借据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徐平对打款经过不了解。
被告名赫建材公司、姜建华、王某、战宝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徐平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姜建华、战宝华让其签担保,欠款一事应由被告姜建华本人承担。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承诺书为被告姜建华向被告徐平的承诺,不能免除被告徐平在本案中对所借款承担连带保证的责任;被告名赫建材公司、姜建华、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内容已经明确借款本金是100万元,40万元为8个月的利息。
本院通过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
因原告所举示的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被告名赫公司、姜建华、王某、徐平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原告认可被告名赫建材公司向原告实际借款100万元,约定8个月的利息40万元,共计140万元以及被告战宝华、徐平为该借款做担保的相关事实,故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及被告名赫建材公司、姜建华、王某对被告徐平举示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战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予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原、被告所举示的证据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通过被告战宝华、徐平与被告姜建华相识,被告姜建华、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姜建华系名赫建材公司法人。被告名赫建材公司因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包括40万元利息),2014年4月29日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战宝华、徐平为该笔借款做担保。2014年4月30日,原告将借款本金100万元汇入被告姜建华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被告名赫建材公司、姜建华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2015年2月9日,被告姜建华为被告徐平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徐平不承担任何有关借款的法律及经济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名赫建材公司因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借款合同体现借贷双方为原告冯连成与被告名赫建材公司,被告战宝华、徐平为担保人,且被告名赫建材公司以所有的润鹏砂石厂及机器设备为借款做抵押,被告姜建华作为公司法人在借据上签字应认定其履行职务行为,故该笔借款系公司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姜建华、王某为共同借款人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战宝华、徐平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字,三方并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应视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姜建华对保证人即被告徐平的承诺不能对抗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并计算利息。因原告对出借本金100万元予以认可,故借款金额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的100万元为准。关于本案利息问题,因双方实际借款本金100万元,约定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8个月利息40万元,已超过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借款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市名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冯连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战宝华、徐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冯连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佳木斯市名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13800元,由原告冯连成承担3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佳木斯市名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名赫建材公司因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借款合同体现借贷双方为原告冯连成与被告名赫建材公司,被告战宝华、徐平为担保人,且被告名赫建材公司以所有的润鹏砂石厂及机器设备为借款做抵押,被告姜建华作为公司法人在借据上签字应认定其履行职务行为,故该笔借款系公司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姜建华、王某为共同借款人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战宝华、徐平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字,三方并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应视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姜建华对保证人即被告徐平的承诺不能对抗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并计算利息。因原告对出借本金100万元予以认可,故借款金额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的100万元为准。关于本案利息问题,因双方实际借款本金100万元,约定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8个月利息40万元,已超过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借款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市名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冯连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战宝华、徐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冯连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佳木斯市名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13800元,由原告冯连成承担3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佳木斯市名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隋毅
审判员:韩晶
审判员:刘艳

书记员:周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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