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
王秀芳
张久江(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秀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久江,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秀芳、张久江及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冯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拼装车辆,倒车时疏忽大意、操作失当,将大门及门垛刮倒,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主张系受雇于原告、门垛要倒后原告去扶才造成事故发生,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当知道被告的车辆属非法拼装,且被告无驾驶资格,仍选任被告承揽运输尾矿沙,且在被告倒车时未与危险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对造成自身损伤存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以被告承担原告损失80%、原告自负20%为宜。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误工费、护理费、假肢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具体赔偿数额应按相关标准予以确定。
误工费:被告承认原告伤前在遵化市航天机械厂工作,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数额低于同行业平均工资,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确认为每天40元。
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情况为其妻长期护理、其子部分时间护理,按医院医嘱也确需二人护理,护理费确认为原告妻子护理35.14×27=948.78元、原告之子部分护理89.05×27×40%=961.74元(按制造业平均工资),共计1910.52元。
假肢费:依据英中耐假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的假肢评估鉴定,确认原告假肢费16000元、每年维护费5%,每4年更换一次,计算到河北省男性人均寿命72周岁需更换3次,每次更换费用1500元。总费用共计61300元。
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陆级残,依据相关规定,本院确定精神损失为20000元,被告应承担80%即赔偿16000元,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低于16000元,故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全部由被告赔偿,不再按比例分担。
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平均收入7120元计算,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伤残等级为陆级伤残,定残之日为六十一周岁,应按十九年计算。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120×19×50%=67640元。
综上,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医药费15892.71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1910.52元、住院伙食补助540元、残疾赔偿金6764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假肢费61300元等共计151583.23元的8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1266.58元。经本院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各项损失131266.5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6542.71元,被告刘某某实际再给付原告冯某某114723.87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原告负担722元、被告负担2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拼装车辆,倒车时疏忽大意、操作失当,将大门及门垛刮倒,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主张系受雇于原告、门垛要倒后原告去扶才造成事故发生,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当知道被告的车辆属非法拼装,且被告无驾驶资格,仍选任被告承揽运输尾矿沙,且在被告倒车时未与危险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对造成自身损伤存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以被告承担原告损失80%、原告自负20%为宜。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误工费、护理费、假肢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具体赔偿数额应按相关标准予以确定。
误工费:被告承认原告伤前在遵化市航天机械厂工作,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数额低于同行业平均工资,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确认为每天40元。
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情况为其妻长期护理、其子部分时间护理,按医院医嘱也确需二人护理,护理费确认为原告妻子护理35.14×27=948.78元、原告之子部分护理89.05×27×40%=961.74元(按制造业平均工资),共计1910.52元。
假肢费:依据英中耐假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的假肢评估鉴定,确认原告假肢费16000元、每年维护费5%,每4年更换一次,计算到河北省男性人均寿命72周岁需更换3次,每次更换费用1500元。总费用共计61300元。
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陆级残,依据相关规定,本院确定精神损失为20000元,被告应承担80%即赔偿16000元,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低于16000元,故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全部由被告赔偿,不再按比例分担。
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平均收入7120元计算,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伤残等级为陆级伤残,定残之日为六十一周岁,应按十九年计算。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120×19×50%=67640元。
综上,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医药费15892.71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1910.52元、住院伙食补助540元、残疾赔偿金6764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假肢费61300元等共计151583.23元的8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1266.58元。经本院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各项损失131266.5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6542.71元,被告刘某某实际再给付原告冯某某114723.87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原告负担722元、被告负担2888元。
审判长:王凤波
审判员:王浩楠
审判员:万秋红
书记员:张瑞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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