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
韩明校(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
陈国旗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周娜
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明校,系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国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娜,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员工。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陈国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杜晓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明校;被告陈国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14年10月6日,原告冯某某在赞皇县太行路被被告陈国旗驾驶的冀A×××××号小客车撞伤。
此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国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某某无事故责任。
原告称此次事故给其造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2520.45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依法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号小客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与一份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间接损失及诉讼费用我公司均不予承担。
事故车辆的驾驶人陈国旗应当提供合理有效的行车本及驾驶证,如果被告陈国旗的行车本未经过正常年检,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国旗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失,该事故已经责任认定,被告陈国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依法主张赔偿应依法予以支持。
考虑被告陈国旗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与一份保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带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额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分担。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有关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医疗费,原告提供的自然正骨门诊收费票据系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医疗费票据均合法有效,原告的医疗费依法认定为68353.95元(包含被告陈国旗为原告垫付的1553.6元的医疗费);误工费,原告提供的石家庄市第三医院的诊断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的误工天数,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误工证明与完税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的工资情况,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依法给予认定;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相关证据确有瑕疵,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及出院休养期间均由一人护理为宜,护理费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日平均工资77.83元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计为77.83元×120天=9339.6元;伙食补助费,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营养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中注明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情,对原告出院后的营养费给付天数,本院依法酌定为30天,故原告的营养费计为50元×(28天+30天)=2900元;交通费,原告要求确属偏高,本院依法酌定为300元;××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正规票据予以证实,被告方亦无异议,本院依法给予认定。
原告冯某某的事故损失依法确定为102389.55元。
医药费6835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900元,合计72653.95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一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误工费19636元,护理费9339.6元,交通费300元,××辅助器具费460元,合计29735.6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一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事故损失39735.6元。
鉴于被告陈国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按照责任划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剩余全部损失,即102389.55元-39735.6元=62653.95元。
原告冯某某认可被告陈国旗为其垫付医药费1553.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冯某某事故损失:102389.55元-1553.6元=100835.95元,给付被告陈国旗垫付费用1553.6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事故损失100835.9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陈国旗垫付费用1553.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2820元,由被告陈国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失,该事故已经责任认定,被告陈国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依法主张赔偿应依法予以支持。
考虑被告陈国旗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与一份保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带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额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分担。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有关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医疗费,原告提供的自然正骨门诊收费票据系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医疗费票据均合法有效,原告的医疗费依法认定为68353.95元(包含被告陈国旗为原告垫付的1553.6元的医疗费);误工费,原告提供的石家庄市第三医院的诊断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的误工天数,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误工证明与完税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的工资情况,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依法给予认定;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相关证据确有瑕疵,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及出院休养期间均由一人护理为宜,护理费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日平均工资77.83元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计为77.83元×120天=9339.6元;伙食补助费,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营养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中注明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情,对原告出院后的营养费给付天数,本院依法酌定为30天,故原告的营养费计为50元×(28天+30天)=2900元;交通费,原告要求确属偏高,本院依法酌定为300元;××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正规票据予以证实,被告方亦无异议,本院依法给予认定。
原告冯某某的事故损失依法确定为102389.55元。
医药费6835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900元,合计72653.95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一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误工费19636元,护理费9339.6元,交通费300元,××辅助器具费460元,合计29735.6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一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事故损失39735.6元。
鉴于被告陈国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按照责任划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剩余全部损失,即102389.55元-39735.6元=62653.95元。
原告冯某某认可被告陈国旗为其垫付医药费1553.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冯某某事故损失:102389.55元-1553.6元=100835.95元,给付被告陈国旗垫付费用1553.6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事故损失100835.9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陈国旗垫付费用1553.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2820元,由被告陈国旗负担。
审判长:杜晓丽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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