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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易县禾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春明,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县禾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易县厂城村。法定代表人:苏鹏飞,公司经理。

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返还合同质量保证金100000元。二、给付利息2万元。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与被告签署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开发的农业大棚50栋由原告承建。合同签署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合同质量保证金10万元,为工程的顺利进行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进行了支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随后原告多次要求入场进行施工,但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后原告发现被告发包的工程被人施工,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退还保证金。但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返还。为此不得己原告将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易县禾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易县东山北生态园”农业大棚50栋,双方还约定了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工程价格、工程验收、结算等共计十一条。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支付被告合同质量保证金80000元,后支付合同保证金20000元,共计1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进驻施工,后原告发现被告的工程已被别人施工完毕。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退还保证金未果。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另查明,2013年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苏树军。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易县禾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县禾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真实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权利及义务。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13日的收到条以及2018年5月29日、2018年9月3日原告与苏树军的电话通话录音,可以证实被告收取原告合同保证金共计100000元。同时证实了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实际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此该合同依法应当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原告合同保证金及赔偿损失。根据双方协议第9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双方不得违约,如单方违约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相应的赔偿。”但是就赔偿数额或赔偿的计算方法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故此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请求返还合同质量保证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县禾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冯某某被告易县禾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二、限被告易县禾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某某保证金100000元。三、驳回原告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计675元,由被告易县禾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玉霜

书记员:赵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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