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汉族,现住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现军,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圣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西站路81号2号楼。法定代表人:李忠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河南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汉族,现住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国强,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起诉后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被告河南圣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巨鹿县洪溢河生态景观公园工程,刘某为工程负责人,工程施工期间,刘某说工程需要临时借款20万元,原告向刘某账户转款20万元,刘某书写了借条,并加盖河南圣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巨鹿项目部印章。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以巨鹿县住建局没有支付工程款和工程款被法院冻结为由拒不归还,无奈现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圣锦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授权刘某对外借款,我公司从未收到该笔借款,原告在与刘某达成合同期间,从未向我公司核实,原告所持条上的公章是被告刘某私自刻章,我公司不认可。刘某辩称,刘某与原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刘某是圣锦公司工程负责人,借款用途是工程需要,所借款项应由圣锦公司偿还,没有约定利息,不应偿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3日,圣锦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刘某书写了证明“证明今借到冯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刘某2013年12.13号”并在借款人处加盖“河南圣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公公司巨鹿项目部”公章,该款打到刘某账户上。另查明,河南圣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河南圣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河南圣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锦公司)、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圣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予以清偿。关于该笔借款应由谁偿还的问题,本案争议的借款由被告刘某以圣锦公司巨鹿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在借条上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对外加盖公章的行为可以确定该项目部即为借款人。被告圣锦公司抗辩借条上盖的巨鹿项目部的印章,系被告刘某伪造的印章,不是其公司认可的项目部印章,结合庭审中,被告圣锦公司抗辩于2016年曾登报声明过涉案章系被告刘某伪造,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2013年,被告圣锦公司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登报的事实,另,被告圣锦公司抗辩关于刘某伪造印章曾向公安部门反映,但未受理刑事案件,故对被告圣锦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河南圣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公公司巨鹿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由其法人,即本案被告圣锦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某辩称该款用于被告圣锦公司的项目建设上,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但被告刘某出借账户,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6%的部分予以支持,超过6%的按6%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圣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超过年利率6%时,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之日止)二、被告刘某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0元,减半收取计2,1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彩霞
书记员:丁佳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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