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锋,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泊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巨鹿县观寨乡南哈口村村东。法定代表人:郭继年,经理。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桑风珍,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继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泊盛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912,764元,并按约定支付自2017年10月25日至偿清日的利息及违约金;被告郭继年、李某某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泊盛公司因经营需要在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壹佰万元人民币,约定月利率为1.5%,其于2016年1月23日还款20万元,于2016年1月25日还款20万元,之后泊盛公司一直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泊盛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了泊盛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前将借款本息912,764元偿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泊盛公司仍未偿还。被告郭继年、李某某作为被告泊盛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李某某辩称,一、原告仅提供还款协议书,未提供转账凭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泊盛公司曾向其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其主张泊盛公司欠其借款本息912,764元,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二、若原告主张的债权成立,泊盛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应由泊盛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三、泊盛公司成立时,发起人邵珠田曾借用答辩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使用,答辩人未在泊盛公司相关文件等资料上签字,答辩人只负责技术,不需要出资。李某某并非泊盛公司法律意义上的股东,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即便答辩人系泊盛公司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系公司资产不足清偿债务,而泊盛公司所建蔬菜大棚价值600万元,足以清偿原告债权。原告在无证据证明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要求答辩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违背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四、若法院判决泊盛公司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发起人邵珠田应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邵珠田是公司真正意义的股东,其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情况下,将股权转让给郭继年,邵珠田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答辩人不应对原告的债权承担偿还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河北泊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郭继年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付款单位联及收款收据收款凭单联复印件;2、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泊盛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3、泊盛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被告李某某质证称,对两份收据有异议,两份收据上字迹模糊无法显示金额和利息情况,且两份证据上盖章位置不一致,无法证明是同一款项的收据存根联以及交给付款单位的收款联;对还款协议书有异议,该协议上仅加盖泊盛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而没有承办人的签字,无法证明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对企业公示信息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李某某系泊盛公司的股东。原告冯某某对证据解释称,原告持有的收款收据系复写纸所写,因时间较长有所氧化,故不太清楚,但结合我方从巨鹿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复印的被告公司留存的底联完全可以得出被告泊盛公司从原告处借款一百万元,月利率为百分之一点五。收据上的财务章不是事先盖好,而是经被告泊盛公司的财务人员书写完毕后才加盖的公章,故盖章位置不一致,该两份借款收据编号相同足以证明,一份给原告,一份公司留存。还款协议书上的财务专用章系李某某本人亲自所盖,原告当时要求李某某签字,李某某说盖了章就不用签字了,所以李某某没有签字。企业公示信息显示李某某系泊盛公司股东,占公司股份的百分之七十,且未履行出资义务。被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泊盛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被告李某某的证明目的,第一、在委托栏中显示李某某和邵珠田共同委托霍印平办理工商登记,二、在泊盛公司章程中,明确李某某认缴出资3,2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百分之六十五,所以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泊盛公司股东的身份,是毋庸置疑的,应以章程和公示信息为准。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出庭当事人对泊盛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工商登记档案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两份收款收据字迹虽有些模糊,但其内容可以辨认,收款收据付款单位联与收款收据收款凭单联上的印章系分别所盖,不是复印印章,印章不在同一位置属正常现象,故收款收据的证明效力,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2017年10月2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盖有被告泊盛公司的印章,虽无经办人签字,但不能以此否认其效力,故该协议书的证明效力,本院确认。综上,可以认定:被告泊盛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股东为李某某、邵珠田,李某某认缴出资额3,250万元人民币、邵珠田认缴出资额1,750万元人民币,认缴出资日期为2025年1月31日。2016年9月20日邵珠田将股权转让给郭继年。被告泊盛公司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泊盛公司为原告冯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载明:交款单位冯某某,收款方式银行转账,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收款事由借款利息月息1分5厘,财务主管邵珠田,经办邵珠田。被告泊盛公司于2016年1月23日偿还原告20万元,于2016年1月25日偿还原告20万元。2017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泊盛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冯某某,乙方:泊盛公司。乙方因经营需要在2015年7月23日向甲方借款壹佰万元人民币,月利率为1.5%;乙方于2016年1月23日还款20万元,于2016年1月25日还款20万元。之后乙方一直未再向甲方偿还借款本息,现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在此确认:截至2016年1月25日乙方欠甲方借款本金陆拾玖万贰仟捌佰元(692,800元),截至2017年10月25日乙方共欠甲方借款本息玖拾壹万贰仟柒佰陆拾肆元(912,764元)。二、甲方同意乙方于2017年11月10日前将借款本息玖拾壹万贰仟柒佰陆拾肆元(912,764元)偿清;如乙方于2017年11月10日将借款本息912,764元偿清,甲方不再主张2017年10月25日至2017年11月10日的利息。三、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时间按期如数偿还的,月利率仍按照1.5%计算,并从违约之日起按违约金额的日千分之四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河北泊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泊盛公司)、郭继年、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锋、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泊盛公司、被告郭继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泊盛公司向原告冯某某借款1,000,000元,已偿还400,000元,至2016年1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692,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泊盛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泊盛公司2017年10月25日签订还款协议书时,确认至2017年10月25日泊盛公司欠冯某某借款本息912,764元,未明确将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10月25日的利息计入本金,故原告要求本金按912,764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本金应按692,800元计算。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11月10日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还款协议书中双方约定:被告泊盛公司如未能在2017年11月10日前偿还本息,月利率仍按照1.5%计算,并从违约之日起按违约金额的日千分之四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现原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2017年11月10日以后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月利率20‰)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尚无证据证明泊盛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原告要求郭继年、李某某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泊盛公司、郭继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北泊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692,800元及利息(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11月1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7年11月11日至偿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7,928元,由被告河北泊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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