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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当阳市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当阳市,现住湖北省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勇,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波,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当阳市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当阳市。
负责人:苏建军,系该管理处牵头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铭,男,系该管理处工会主席。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刚耀,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冯某某与上诉人当阳市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7)鄂0582民初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勇,上诉人当阳市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铭、许刚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当阳市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是否应向冯某某支付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
一、关于当阳市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是否应向冯某某支付加班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由此,劳动者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或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应由冯某某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并无不当。而冯某某对于其主张的加班的事实,在一审及二审中均只有自身陈述而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亦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即一审认定的“关于(冯某某)加班工资,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当阳市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是否应向冯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可见,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既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所承担的劳动合同义务,更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非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当阳市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在二审庭审中称,虽然冯某某是60岁退休,但当时冯某某已满57岁,由于其之前一直没有购买社会保险,所以“购买之后达不到15年的年限,即使当时购买了退休之后因为缴费年限不够也享受不了养老保险的待遇”,因此当阳市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未为冯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是当阳市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提出的上述理由并非缓缴、免交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事由;并且,即使冯某某在退休后因缴费年限不够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当阳市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也应当在其与冯某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当阳市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当阳市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未为冯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冯某某退休后不能享受应有的社会保险待遇,当阳市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应当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冯某某的此项请求权,并不因其达到退休年龄而消灭。
综上所述,冯某某和当阳市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唐兆勇
审判员 赵春红
审判员 肖小月

书记员: 余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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