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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迎某与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琳,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

冯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肖某某偿还借款6000元;2.要求肖某某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肖某某在冯迎某处借款5000元,冯迎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肖某某转款5000元。在此之前,肖某某因生活和治病的需要,在冯迎某处分两次借款共计1000元。肖某某共欠冯迎某6000元。冯迎某与肖某某约定,肖某某在乌马河区人民法院执行回29400元时还款,但是该款执行回来后肖某某未还款。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冯迎某的合法权益。肖某某辩称:欠冯迎某6000元无异议,但因冯迎某与孟凡宇系合伙关系,该笔欠款在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2018)黑0711民初44号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在起诉孟凡宇给付拖欠工资款中已将冯迎某借款5000元扣除,判决书中可以看出2017年9月4日至2017年12月21日孟凡宇未给其开工资,剩余1000元借款用所欠工资款抵顶,故欠冯迎某6000元已在该案中解决。借条是在冯迎某胁迫下所写,如不写借条乌马河案得不到执行,故冯迎某不应再要求其偿还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8日,肖某某向冯迎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冯迎某人民币陆仟元计6000元(包括微信转帐5000元平时借500元打针500元)共计陆仟元(从法庭领回29400元还)2018年1月8日借款人:肖某某”。肖某某领回执行款后未偿还冯迎某借款,冯迎某诉讼来院,要求肖某某偿还借款。
原告冯迎某诉被告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琳、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肖某某作为借款人为冯迎某出具欠条,明确约定了借款人、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间等内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肖某某辩解孟凡宇与冯迎某系合伙关系,借款6000元已在起诉孟凡宇拖欠工资款中扣除,且借条是在冯迎某胁迫下所写,但均无证据证实,故肖某某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肖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冯迎某请求肖某某按借条约定金额偿还借款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肖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冯迎某欠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咏梅

书记员:闫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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