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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保定市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靖娟,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任丘市。

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靖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7600元的乳胶货物,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该笔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未果。据此,特起诉至贵院,以达上列请求。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7日,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冯某处购买价值7600元的乳胶,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欠胶款柒仟陆佰元7600元李某某2016.2.7号”。原告冯某称经多次催要,被告欠原告货款7600元至今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审理中,依原告冯某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9)冀0635民初182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李某某银行存款7600元(未足额冻结)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冯某购买乳胶所欠货款7600元,有被告李某某签名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李某某收到货物后未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冯某货款7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96元,共计12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正方

书记员: 孔卫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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