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男,生于1975年2月11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清芳,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恼里镇碱场,组织机构代码71565440-3。
法定代表人:孙景红,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华信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峰县燕子乡湖坪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856273556XN。
法定代表人:杨兆林,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云涛,男,生于1980年3月16日,苗族,大专文化,系湖北华信矿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鹤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向松林,男,生于1968年10月25日,汉族,高中文化,系湖北华信矿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住河南省方城县,
原告冯某与被告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湖北华信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2016年11月7日华信公司向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2017年1月16日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728民初333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2017年3月2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芳,被告华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涛、向松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宏远公司、华信公司支付冯某欠款320200.00元;2、由宏远公司、华信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宏远公司欠冯某货款320200.00元。2014年12月12日宏远公司与冯某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将华信公司欠宏远公司货款3202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冯某。经通知华信公司至今未向冯某付款。故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公断。
宏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答辩状中辩称,宏远公司不欠冯某货款,宏远公司只是将债务人华信公司所欠的债权320200.00元转让给冯某。宏远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与冯某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请驳回对宏远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信公司辩称,华信公司与宏远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2013年5月13日、2013年7月2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1053000.00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期间,分别向宏远公司支付736560.00元,尚欠宏远公司设备款316440.00元。按合同约定,宏远公司在设备调试完毕,经华信公司验收合格,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合同总额的20%;质保金按合同总额的10%,待设备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一年付清。宏远公司未提供增值税发票且设备未完全安装。故华信公司认为,冯某诉请的欠款金额应为316440.00元;冯某诉请华信公司支付欠款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9日以华信公司(简称甲方)为买方、以宏远公司(简称乙方)为卖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1、合同范围及价款,起重机设备,最终合同价格960000.00元。2、价款支付,甲方合同生效后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即288000.00元,作为合同预付款;甲方提货前,甲方应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348400.00元,作为合同提货款;乙方在接到甲方电话通知一个星期将设备送至甲方厂区规定区域,并经双方验收无误签字确认,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乙方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192000.00元。质保金为合同金额的10%即96000.00元,待设备调试完毕合格后一年付清。3、验收标准、方法,按产品说明书,合同约定标准,双方共同验收。如产品的规格、质量、数量与合同规定的检验标准不符或者存在质量缺陷,影响甲方的正常使用的,甲方有权无条件退货或换货,由此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保留提出索赔的权利。2013年5月13日华信公司与宏远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为50000.00元,并注明含安装费、运输费、检验费、税,同时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定金,发货前付合同总额的40%,货到安装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额的20%,留10%的质保金一年内付清。2013年7月2日华信公司与宏远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为43000.00元(含税),同时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预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提货前付合同总额的30%,安装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额的30%,留10%的质保金一年内付清。2013年7月6华信公司与宏远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600.00元(含税),同时合同约定,发货前付清货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宏远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华信公司,但因华信公司的原因,所交付的起重设备至今未安装完毕。华信公司应支付宏远公司货款共计1056600.00元,华信公司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期间,分别向宏远公司支付货款288000.00元、384000.00元、15000.00元、32900.00元、16500.00元,共计736400.00元,尚欠320200.00元未支付。2014年12月12日,以宏远公司为甲方、以冯某为乙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截止本协议签署日前,甲方的债务人华信公司拖欠甲方货款共计320200.00元未还(相关债权凭证附后);二、现甲方将以上债权债务转让乙方,乙方同意受让。协议还对保证和承诺、违约责任、其他规定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宏远公司、冯某将该协议邮寄给华信公司。因华信公司未向冯某支付货款,冯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宏远公司、华信公司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华信公司与宏远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及三份《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宏远公司与冯某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虽该协议书面表述为债权债务转让,但根据该协议的内容来看,宏远公司是将与华信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及三份《产品购销合同》债权转让给冯某。该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宏远公司与冯某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后,通知了华信公司,该转让对华信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华信公司应该按与宏远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向冯某支付货款。华信公司辩称,因宏远公司未提供增值税发票,故冯某诉请华信公司支付欠款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根据华信公司在与宏远公司2012年9月19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经甲方验收合格,乙方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192000.00元”的约定,宏远公司在给华信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后,华信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192000.00元。现宏远公司未提供增值税发票,华信公司支付192000.00元货款的条件未成就,故对华信公司提出的宏远公司没有提供增值税发票,华信公司支付冯某货款192000.00元未达到合同约定支付条件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华信公司还辩称,按合同约定10%的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宏远公司已交付产品设备给华信公司,因华信公司自身的原因至今未安装调试完毕,华信公司以此为由不支付货款,违背了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华信公司称给宏远公司用现金支付了160.00元货款,冯某予以否认,华信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在宏远公司与冯某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中,宏远公司并没有向冯某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冯某要求宏远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信公司应支付宏远公司货款1056600.00元,华信公司已支付736400.00元,下欠货款320200.00元其中192000.00元因宏远公司未提供增值税发票,支付条件未成就,故华信公司应支付冯某货款128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华信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冯某货款128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3.00元,减半收取3051.50元,原告冯某已预交,由原告冯某负担1830.00元,被告湖北华信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2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振科
书记员: 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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