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云峰,工人。
委托代理人:翟江妹,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西某某越支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西某某越支六村。
负责人:冯志国,职务唐山市丰南区西某某越支六村党支部书记。
身份证号码××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西某某越支六村村民委员会××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云峰、翟江妹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西某某越支六村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冯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系唐山市丰南区西某某越支六村村民。1978年,原告冯某某在为被告(原丰南县西葛各庄人民公社第四生产队)浇麦劳动中受伤,失去劳动能力。事后被告一直对原告每年给予生活补助,并根据物价上涨等情事变更因素,多次对补助标准予以提高,现被告每年补偿原告生活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9000元。2014年度的补助款项尚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伤后于1978年5月7日到天津市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救治,并住院接受治疗。1980年5月8日,天津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原告“第十二胸椎骨折脱位合并截瘫,患者迄今未恢复,需要做(坐)手摇残废车”。2009年5月18日,唐山市丰南区××人联合会为原告签发的××人证载明原告冯某某为“肢体壹级××”。2014年12月12日,经唐山市丰南区医院诊断原告冯某某“第十二胸椎骨折脱位合并截瘫,生活不能自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天津市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册、出院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唐山市丰南区××人联合会签发的××人证;唐山市丰南区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982年2月17日丰南县西葛各庄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解决第四生产队社员冯某某生活问题决议》、1991年10月14日原告冯某某与丰南县西葛各庄乡越支六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冯某某因工负伤生活补助协议书》、1999年12月31日由被告所属的村民代表签字的《关于调整解决冯某某生活费补助问题》的书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前,实行的是人民公社制度,即“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生产队是人民公社最基本的核算单位,社员参加生产队的劳动,生产队为社员记工分,这种关系不属于现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雇佣关系,也不是劳务关系,而是特定历史时期形成的一种管理和被管理者的关系。依当时的政策,社员在参加劳动因工受伤后,生产队应给予适当的补贴。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实施后,对生产队时期受伤人员的补贴由村委会负责。村委会与受伤人员采用协商数额的补偿标准,国家无统一的政策规定。但对于原告请求的生活费补偿,应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数额给予生活补助。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补助,结合原告客观实际情况,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综合确定护理费标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丰南区西某某越支六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某某2014年度生活补助费人民币9102元,护理费人民币9102元,共计人民币18204元;
二、被告唐山市丰南区西某某越支六村村民委员会自2015年起至原告冯某某死亡时止,于每年6月30日前按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给付原告冯某某生活补助费及护理费。原告生存至当年上半年,按半年标准给付,原告生存至下半年按全年标准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西某某越支六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亭玉 人民陪审员 卢政信 人民陪审员 李小春
书记员:李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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