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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北省邢台市威县,现住廊坊市安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北省邢台市威县,现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蒋彩侠,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霸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与被告系同胞兄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李扶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向原告赔偿以下各项损失:医疗费7592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误工费17250元、护理费40122元、菅养费6500元、疾赔偿金508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4400元、财产损失3800元、必要消耗品损失526元、牙齿修复费8000元等共计225871.59元;2、保留后期治疗费用、康复训练费用及涉及智力损伤的诉权;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19时10分许,原告与被告在廊××路祖各庄附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颅脑损伤、颈椎损伤,于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因颈椎多发骨折遗留颈部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25871.59元。该事故经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原告属于非机动车,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与被告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可,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车牌号为京P×××××号涉案车辆在答辩人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核实事故真实性,确定不存在保险合同免赔情形。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首先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依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提供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对扣除非医保范围内的部分费用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要求原告补充提交2016年9月9日颈椎CT报告及影像,否则对鉴定结论无法认可。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应有医嘱证明,且提供证据证实受到实际损失,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过部分商业第三者险不予赔付。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户籍性质参照鉴定结论计算,如户籍为农业,按照非农业主张还需提交连续在城镇居住3年以上的暂住证或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或社保证明。牙齿修复费尚未发生,不同意赔偿,可待实际发生费用后另行起诉;交通费应提供就医花费的票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车辆的投保情况属实。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冯某某负次要责任,经复核决定维持原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廊坊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1、急诊硬膜外血肿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骨骨折4、创伤性湿肺、右耳廓挫伤、右上中切牙缺损、双上侧切牙缺损、多发颈椎骨折、多发颈椎间盘突出、颈椎病,于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11月12日在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后经申请,本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7年7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某某颈椎多发骨折遗留颈部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为150日、60日、60日,支出鉴定费4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王某某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原告提交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主张医疗费75925.59元,不包含被告垫付部分。提交嘉多丽社区居委会证明、村委会派出所证明、租房合同各一份,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廊坊市,依据鉴定结论,主张伤残赔偿金为28249*18*10%即50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提交新惟家政和金淳家政护工协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发票,原告儿子冯明振所在单位富士康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完税证明,主张原告实际住院期间由护工及家属护理,护工费16400元,原告儿子误工损失23722元,即主张护理费共计43082元;提交廊坊市偕迈商贸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证实原告月工资3450元,依据鉴定结论150日误工期主张误工费17250元、营养费6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3800元、必要消耗品损失4256元、牙齿修复费8000元,提交交通费发票一组、三轮车发票一张、消耗品发票13张。被告王某某发表质证意见为:牙齿修复费没有发票不予认可,三轮车损失提交的收据是购买新车的价格,对财产损失不认可,应提供损失评估报告。因涉案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他证据不予质证。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彩侠、冯明振,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某某负次要责任,经原告申请复核,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予以维持,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对该份责任认定书的客观合理性予以确认。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被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以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间接损失,由侵权人王某某同样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王某某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廊坊市百和一笑堂购买药品的花费,因无法显示购买的药品清单,且无医嘱等其他证据证实该项支出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73163.16元,被告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颈椎多发骨折遗留颈部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营养期各60日,因二被告在异议期内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未提出异议,且无证据证实本次鉴定过程存在不当之处,对该鉴定结论的客观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威县固献乡冯庄村委会及派出所加盖印章的证明、廊坊市安次区嘉多丽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自2014年2月20日与女婿陈子云在廊坊市广安里8条8号房屋的租房合同,证实原告自2009年10月份随儿子冯明振及女儿冯明芳、女婿陈子云一直在廊坊市××路居住、生活,与原告病历中入院记录记载的现住址及个人史叙述部分长期居住本地的内容相印证,可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满3年,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084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所在单位廊坊市偕迈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自事故发生后请假的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实其月工资为3450元,结合鉴定结论误工期15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725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但不能提供医嘱及其他证据证实确需多人护理,其主张护理费43082元过高,本院按照护理协议护理费每人每天120元的标准,支持护理期60天的护理费为72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支持营养期60天的营养费为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原告主张的必要消耗品费用4256元,虽然提供了发票,但不能提供购买物品的清单,不能证实购买物品的详情,无法证实此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支持交通费500元。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三轮车已经报废,不能按照重新购置主张财产损失,本院酌情支持财产损失1000元。原告主张的牙齿修复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1800元,医疗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50848元、误工费1725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8979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71463.16元的70%为50024.2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冯某某鉴定费4400元的70%为30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8元,减半收取计2344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1589元,原告冯某某承担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秀琴

书记员: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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