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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昕,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戚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咸宁市咸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霞,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司职工,住咸宁市咸安区,系戚某某之妻。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上诉人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戚某某、刘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425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2月4日,咸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1202民监2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16年8月2日咸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1202民再2号民事判决,冯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上诉人冯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昕,被上诉人戚某某、刘明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上诉人冯某某上诉请求: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当事人之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调解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得到法院确认,应合法有效,一审启动再审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再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戚某某、刘明霞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冯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港币200万元(折合人民币16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认定事实:2014年5月6日,戚某某在澳门赌场向冯某某借100万元筹码,后于2014年5月21日向其出具借到200万元港币的借条。经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425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被告戚某某、刘明霞自愿承担偿还原告冯贵州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在2015年2月10日还35万元、6月30日还25万元、10月30日还50万元、12月30日还50万元。原告冯贵州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不履行本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应承担支付迟延履行金。2016年2月4日,原审法院经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裁定本案再审。
原审法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冯某某称,其筹码是用其合法资产换取,支付了对价,交易过程合法,在澳门赌博也是合法的,原告并无违法行为,其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审程序合法,调解自愿,调解书有效。
原审被告戚某某、刘明霞答辩称,1、本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2、本案中被告戚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合法的债务关系。原告和被告均认可被告借款是用于赌博并且交付的是澳门赌场专用筹码这一事实。系违法行为之债,不受国内法律保护。3、被告刘明霞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再审查明:2014年5月6日,戚某某在澳门赌场向冯某某借100万元筹码,该筹码为“一拖一”(实际价值200万元港币),后戚某某于2014年5月21日向冯某某出具借到200万元港币的借条。但未按约定日到期还款。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审被告戚某某向原审原告冯某某借款200万元港币是否属于合法债权,是否依法予以保护。二、该债务是否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刘明霞是否应为共同被告。对于焦点一,原审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澳门,原审被告戚某某与原审原告冯某某二人均为我国内地居民,受诉法院亦为我国内地法院,双方之间的民事行为应接受内地法律规范的调整,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指出:“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也指出:“违反法律或者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审被告戚某某与原审原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债务关系是本案审查的关键。根据原审庭审笔录原告和被告均认可被告借款是用于赌博并且交付的是澳门赌场专用筹码这一事实。根据我国《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均明文规定禁止赌博,娱乐场博彩。本案中的债务,违反了不得赌博的法律禁止性规定,系违法行为之债,当然不发生法律上所说债的效力,不受国内法律保护。因此戚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虽然是真实的,但不属于合法债权,不受法律保护。对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进行经营,其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归其一方个人债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⑴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⑶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⑷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由此可见,“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实质是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双方谋取利益时所负的债务,其强调的是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而本案中,原审被告戚某某负担的“债务”不是用于生产经营,也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且该“债务”系赌债,是不合法的,不受法律保护的,因此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被告刘明霞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综上所述,原审被告戚某某与原审原告冯某某二人均为我国内地居民,受诉法院亦为我国内地法院,其之间的民事行为应接受内地法律规范的调整。原审被告借款是用于赌博并且交付的是澳门赌场专用筹码100万元,该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原调解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咸安区人民法院(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4256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3000元由原审原告冯某某负担。

综上所述,再审上诉人冯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再审上诉人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华 审判员 程金文 审判员 熊 红

书记员:夏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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