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昕,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农,男,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
上诉人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冯某某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冯某某提出的撤回上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冯某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上诉人冯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应文 审判员 孙 兰 审判员 陈继高
书记员: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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