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
李明(黑龙江闻明律师事务所)
李某
原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明,黑龙江闻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冯某某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12年2月,冯某某与李某开始在李某处同居,2013年9月10日冯某某从李某处搬出。
同居期间,冯某某投资15万余元在李某家院内建房,冯某某所有的黑LE2012凯马牌货车在李某处,李某拒不返还。
现诉请:1、分割冯某某与李某同居期间建造的住房;2、确认黑LE2012号凯马牌货车归冯某某个人所有,要求李某给付该车;3、诉讼费由李某承担。
被告李某未到庭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冯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意在证明:黑LE2012号凯马牌重型普通货车车主为冯某某。
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意在证明:冯某某系个体运输户,其所使用的车辆即黑LE2012号凯马牌重型普通货车。
证据三、冯某某与李某的通话录音。
意在证明:1、冯某某所有的黑LE2012号凯马牌重型普通货车被李某侵占,不予返还;2、李某用该车从事运营,每月平均收入为1万元;3、冯某某与李某同居期间在李某住所地盖房屋一处,由原告投资12、3万元,现价值20万元。
证据四、证人李某甲证人证言。
意在证明:李某曾多次到冯某某工作的工地找到冯某某,不让冯某某干活。
证据五、证人李某乙证人证言。
意在证明:冯某某与李某同居期间共同在李某家建造房屋一处。
证据六、证人赵某某证人证言。
意在证明:李某曾在黑龙江大学院内殴打冯某某。
证据七、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意在证明:2013年4月7日,李某将自己所有的黑AH2662号凯马牌货车以买卖方式转移为冯某某所有,更名后车牌照更为黑LE2012号,车辆识别代码为×××。
被告李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证据一、二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三为视听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视听资料应提供原始载体,无法与原件核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该证据本院不单独作为认定冯某某主张的依据;证据四中证人李某甲未直接见到李某殴打冯某某,不能证明冯某某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六、七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到依职权到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房镇黎明村调查取证,经调查黑LE2012号凯马牌货车现仍在李某家院内停放。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未举示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冯某某主张分割同居期间建造的住房。
冯某某与李某在李某家院内建造一处住房,该房屋未经审批,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且无任何建造手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 、第七十七条 的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建设住宅的不受法律保护。
故该住房不能按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进行分割,冯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冯某某主张李某交付黑LE2012号凯马牌货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的规定:赠与人可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本案中李某将自己所有的凯马牌货车作价30,000.00元,以买卖方式转移给冯某某所有,冯某某并未实际支付对价,故实际为李某将该车赠与冯某某。
赠与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赠与合同有效。
冯某某与李某同居期间,该车处于双方控制之中,李某与冯某某办理了转移所有权的登记手续,并办理机动车行驶证、营运证,可以证明赠与财产权利已经转移给冯某某,赠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故本院确认黑AH2662号凯马牌货车归冯某某所有。
冯某某与李某解除同居关系后,李某应将该车交付给冯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的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故冯某某要求李某给付该车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 、第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LE2012号凯马牌货车归原告冯某某所有,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黑LE2012号凯马牌货车给付原告冯某某;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500.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冯某某主张分割同居期间建造的住房。
冯某某与李某在李某家院内建造一处住房,该房屋未经审批,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且无任何建造手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 、第七十七条 的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建设住宅的不受法律保护。
故该住房不能按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进行分割,冯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冯某某主张李某交付黑LE2012号凯马牌货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的规定:赠与人可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本案中李某将自己所有的凯马牌货车作价30,000.00元,以买卖方式转移给冯某某所有,冯某某并未实际支付对价,故实际为李某将该车赠与冯某某。
赠与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赠与合同有效。
冯某某与李某同居期间,该车处于双方控制之中,李某与冯某某办理了转移所有权的登记手续,并办理机动车行驶证、营运证,可以证明赠与财产权利已经转移给冯某某,赠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故本院确认黑AH2662号凯马牌货车归冯某某所有。
冯某某与李某解除同居关系后,李某应将该车交付给冯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的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故冯某某要求李某给付该车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 、第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LE2012号凯马牌货车归原告冯某某所有,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黑LE2012号凯马牌货车给付原告冯某某;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500.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50.00元。
审判长:刘恩君
书记员: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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