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清县武隆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马长海,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汉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冯绍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冯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陶东坡,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清县城区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永清县府东街221号(永清县粮食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宗军,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庆。
上诉人廊坊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2008后7月3日,被告永清县城区街道办事处与被告廊坊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永清县玉麟街二针宿舍拆迁安置等事项达成一份书面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永清县城区街道办事处协助被告廊坊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拆迁工作,负责与被拆迁户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被告永清县城区街道办事处与拆迁户所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被告廊坊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必须遵守,并按照拆迁安置协议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廊坊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两笔给付被告永清县城区街道办事处服务费55万元。原告冯某的平房位于永清县玉麟街二针宿舍,在拆迁之列。2009年6月3日,原告冯某与被告永清县城区街道办事处签订一份书面的二针宿舍区旧城改造回迁安置合同。合同就拆迁期限、拆迁面积、安置面积、房屋建成后实际面积超出合同约定的安置面积部分如何计算价款、安置费计算方法、搬家费、交房标准、违约责任等均做了明确约定。根据该合同,原告房屋拆迁面积为291.26平方米,实际安置楼房三套,面积总共310.61平方米,安置楼房位置分别为11号楼2单元1001室和1101室,面积合计189.64平方米,10号楼1单元903室,面积为120.97平方米。楼房建成后,原告的三套楼房实际面积为:11号楼2单元1001室和11-1室面积均为95.44平方米,10号楼1单元903室面积为127.22平方米,比合同约定的补偿面积多出7.49平方米。2011年9月8日,原告按拆迁安置合同约定的价款,补齐了回迁房屋超出合同约定面积部分的差价,并领取了10号楼1单元903室房屋的钥匙,其余两套楼房未领取。2013年3月份,原告再去领取其余两套房屋时,被告廊坊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告知原告其中的一套11号楼2单元1001室已经卖给别人。目前,该套安置房(11号楼2单元1001室)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该套房屋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审认为,被告廊坊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永清县城区街道办事处就拆迁工作进行协助,并承诺遵守被告永清县城区街道办事处与拆迁户所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被告永清县城区街道办事处与原告签订的二针宿区旧城改造回迁安置合同对被告廊坊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生效,被告廊坊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遵照并予以履行。被告廊坊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安置补偿给原告的位于永清县城内润鑫花园(原称润鑫御景湾)11号楼2单元1001室卖给他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交付安置补偿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廊坊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协议,将诉争楼房卖与他人与原告无关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廊坊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原告冯某位于永清县城内润鑫花园(原称润鑫御景湾)11号楼2单元1001室安置补偿房屋一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386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共计4386元,被告永清县城区街道办事处、被告廊坊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2193元。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廊坊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永清县城区街道办事处与各拆迁户签订拆迁赔偿协议,并承诺遵守被上诉人永清县城区街道办事处与各拆迁户所签协议内容,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据此,上诉人廊坊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理应遵守并严格履行二被上诉人永清县城区街道办事处与冯某所签订的“二针宿舍区旧城改造回迁安置合同”,依约向被上诉人冯某交付位于永清县城内润金花园11号楼2单元1001室楼房一套。上诉人上诉所称被上诉人永清县城区街道办事处擅自与被上诉人冯某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而上诉人上诉称引用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系已废止的法律条文,原审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6元由上诉人廊坊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绍辉 审判员 刘建刚 审判员 罗丕军
书记员: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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