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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发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某发
陈利辉(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田国明(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冯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大货车司机,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陈利辉,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唐山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负责人董怀瑞,职务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路口
委托代理人田国明,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发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利辉,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冰雪路面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冯某发受伤,原告冯某发越线行驶亦存在相应过错,纵观双方对事故成因的责任大小及过错程度,依法确认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为3:7较为适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无论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或过错程度大小,只要造成受害人的人身及财产损害,保险公司都要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另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冯某发受伤后曾两次提出鉴定申请,但因伤情不适宜鉴定故未予鉴定,且保险公司反驳对方的主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发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发残疾赔偿金10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11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发车损2000元。
四、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冯某发其余经济损失医疗费5895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护理费7827.71元、误工费101809.24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337.50元、残疾赔偿金6752元、交通费1500元、车损6300元,合计187062.18元的70%即130943.53元(因被告张某某已给付原告冯某发60000元,故被告张某某需再给付原告冯某发70943.53元)。
以上各项给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3元,原告冯某发负担62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冰雪路面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冯某发受伤,原告冯某发越线行驶亦存在相应过错,纵观双方对事故成因的责任大小及过错程度,依法确认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为3:7较为适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无论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或过错程度大小,只要造成受害人的人身及财产损害,保险公司都要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另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冯某发受伤后曾两次提出鉴定申请,但因伤情不适宜鉴定故未予鉴定,且保险公司反驳对方的主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发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发残疾赔偿金10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11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发车损2000元。
四、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冯某发其余经济损失医疗费5895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护理费7827.71元、误工费101809.24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337.50元、残疾赔偿金6752元、交通费1500元、车损6300元,合计187062.18元的70%即130943.53元(因被告张某某已给付原告冯某发60000元,故被告张某某需再给付原告冯某发70943.53元)。
以上各项给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3元,原告冯某发负担62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458元。

审判长:张建光
审判员:芦丽群
审判员:李佳

书记员:葛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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