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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喻某某与泰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喻某某
周文宁(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童威(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冯某某
咸宁市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甘冬平

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咸宁市温泉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咸宁市温泉城区。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宁、童威,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宁市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金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冬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泰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冯某某、喻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泰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本案争议的房屋虽已登记在被上诉人泰某公司名下,并抵押给了案外人江涛,且案外人江涛已申请对该抵押的房屋(即本案争议的房屋)进行执行,但冯某某、喻某某在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的房屋进行执行的过程中,已依法提出了执行异议之诉,该执行异议之诉目前尚未审结,故本案纠纷中被上诉人泰某公司能否按约定为上诉人冯某某、喻某某办理争议房屋产权证书的事实尚不能作出认定。
二、当事人既提出了执行异议之诉,又另案对执行标的提起确权之诉的,应综合执行异议之诉与确权之诉的诉讼请求予以处理:执行异议之诉中,当事人仅仅提出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的,执行异议之诉与确权之诉可分别审理;如执行异议之诉中当事人一并就执行标的提起了确权之诉,则确权之诉与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合并审理。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四)项  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64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冯某某、喻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一、本案争议的房屋虽已登记在被上诉人泰某公司名下,并抵押给了案外人江涛,且案外人江涛已申请对该抵押的房屋(即本案争议的房屋)进行执行,但冯某某、喻某某在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的房屋进行执行的过程中,已依法提出了执行异议之诉,该执行异议之诉目前尚未审结,故本案纠纷中被上诉人泰某公司能否按约定为上诉人冯某某、喻某某办理争议房屋产权证书的事实尚不能作出认定。
二、当事人既提出了执行异议之诉,又另案对执行标的提起确权之诉的,应综合执行异议之诉与确权之诉的诉讼请求予以处理:执行异议之诉中,当事人仅仅提出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的,执行异议之诉与确权之诉可分别审理;如执行异议之诉中当事人一并就执行标的提起了确权之诉,则确权之诉与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合并审理。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四)项  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64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冯某某、喻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熊魁
审判员:余杰
审判员:杨荣华

书记员: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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