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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发与曹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发,男。
委托代理人:曹裕锋,湖北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曹建国,男。

原告冯某发诉被告曹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冯某发于2017年8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裕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款项80000元及利息9136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约定利息每月二分,其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截止在2015年8月3日向原告还30000元利息,又于2017年8月9日还款20000元。余款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息二分,有被告出具借条、证人证言、还款证据予以证实,借贷关系清楚、明确。被告自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至2017年8月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止,以24%年利率计算其利息为106826.67元,扣减被告已经偿还利息50000元,利息余额为56826.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冯某发借款人民币80000元,利息人民币56826.67元,合计136826.67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发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864元,由原告冯某发负担375.64元、被告曹建国负担1488.36元(该费原告冯某发已预交,被告曹建国承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原告冯某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沿胜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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