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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某某
李蓉(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李莉玮

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蓉,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新谊社区(新世纪电脑城6层)。
负责人尹文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莉玮,该公司客户服务部
负责人。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人寿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隋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莉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父冯才生前在被告处投保了金满堂终身寿险(万能型)附加万能重大疾病保险B款,该保险在被保险人死亡后应当支付身故保险金12万元,原告系被保险人冯才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因冯才去世时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案外人徐丽敏)与被保险人冯才的身份关系发生了变化,按照保险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该情形应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因此保险利益应当由被保险人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取得,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履行保险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向原告支付身故保险金1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1年11月15日,案外人徐丽敏(投保人)为原告父亲冯才在被告处投保了金满堂终身寿险(万能型)附加万能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12万元,被保险人为冯才,受益人为徐丽敏,其两人在投保书上签字确认并已交满五期保费共计3万元。
为正确处理身故保险金理赔及保护保险参与人利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审理过程中原告出具原告身份证、冯才身份证(复印件)、公证书(复印件)、火化证明、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保险合同各一份。
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015年12月31日被保险人冯才去世、原告系其唯一法定继承人及冯才保险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对除公证书之外的证据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除公证书之外的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体现原告系被保险人冯才唯一直系亲属,但本案属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冯才指定保险金受益人为案外人徐丽敏,其人身保险金不应作为遗产处理,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案外人徐丽敏在被告处投保了金满堂终身寿险(万能型)附加万能重大疾病保险,该保险年交保险费6千元,身故保险金为12万元,被保险人为原告之父冯才,徐丽敏在投保书上填写受益人姓名:徐丽敏、与被保险人冯才身份关系:夫妻,其两人在投保书上签字确认,投保人徐丽敏已交满五期保费共计3万元。
另查明,2015年12月31日被保险人冯才因心梗去世。
2016年1月11日,冯才户口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兰县愚公乡东方村民委员会出具冯才、徐丽敏实属夫妻关系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人身保险合同指定受益人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冯才的法定继承人能否取得人身保险金的问题。
原告虽述称,受益人徐丽敏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身份关系发生变化,属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中规定的为未指定受益人的情形,应以法定继承人即原告作为受益人,但徐丽敏在投保时按照其与被保险人冯才户口簿上载明的身份关系“夫妻”进行填写,被保险人冯才在投保书上签字确认受益人为徐丽敏,并经被告阳某人寿保险公司审核,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黑龙江省依兰县愚公乡东方村民委员会出具其两人属事实夫妻关系的证明,可见徐丽敏与冯才的身份关系一直未发生变化。
综上,根据我国保险法规有关条文规定的精神,人身保险具有极强的人身性,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不做为遗产处理,加之本案不属于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情形,故被保险人冯才指定受益人为徐丽敏明确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法定继承给付其身故保险金12万元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对除公证书之外的证据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除公证书之外的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体现原告系被保险人冯才唯一直系亲属,但本案属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冯才指定保险金受益人为案外人徐丽敏,其人身保险金不应作为遗产处理,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案外人徐丽敏在被告处投保了金满堂终身寿险(万能型)附加万能重大疾病保险,该保险年交保险费6千元,身故保险金为12万元,被保险人为原告之父冯才,徐丽敏在投保书上填写受益人姓名:徐丽敏、与被保险人冯才身份关系:夫妻,其两人在投保书上签字确认,投保人徐丽敏已交满五期保费共计3万元。
另查明,2015年12月31日被保险人冯才因心梗去世。
2016年1月11日,冯才户口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兰县愚公乡东方村民委员会出具冯才、徐丽敏实属夫妻关系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人身保险合同指定受益人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冯才的法定继承人能否取得人身保险金的问题。
原告虽述称,受益人徐丽敏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身份关系发生变化,属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中规定的为未指定受益人的情形,应以法定继承人即原告作为受益人,但徐丽敏在投保时按照其与被保险人冯才户口簿上载明的身份关系“夫妻”进行填写,被保险人冯才在投保书上签字确认受益人为徐丽敏,并经被告阳某人寿保险公司审核,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黑龙江省依兰县愚公乡东方村民委员会出具其两人属事实夫妻关系的证明,可见徐丽敏与冯才的身份关系一直未发生变化。
综上,根据我国保险法规有关条文规定的精神,人身保险具有极强的人身性,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不做为遗产处理,加之本案不属于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情形,故被保险人冯才指定受益人为徐丽敏明确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法定继承给付其身故保险金12万元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

审判长:隋毅

书记员: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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