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会娟,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丽,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会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救援费、评估费1277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1日上午11点左右,在井陉县,原告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操作不当,驶入浅滩河道深坑内,致使车辆损失严重。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3738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9月21日。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救援费、公估费共计127724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在2017年9月21日签订保险合同,该车辆投有机动车损失险373800元附加不计免赔,但原告损失不属于车损险理赔范围,在原告投保时我公司已将车损险保险条款给付原告并向其释明车损险理赔范围,由原告在投保单、投保提示单以及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证明原告对该保险条款知悉,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损失不属于车损险的赔付范围,根据保险法第13条第2款,在保险合同中应当严格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车损险保险责任当中不包含原告车辆涉水这种情形的损失。并且原告也没有向公安报案。我们认为这不属于保险责任。
原告冯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买汽车发票一张,用于证实购买汽车情况。2、提供冯某某驾驶证、车辆行使证,用于证明车辆权属情况及驾驶人情况;3、提供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和强制责任保险单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车辆投保情况。4、证人于某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经过;5、提供现场照片,用于证明事故现场及救援情况;6、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用于证明车辆损失120214元;7、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公估费6010元;8、石家庄建华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2张,计1000元。另外500元,原告找当地村民进行先期救援的费用,无相关票据,用于证实救援费1500元。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公估报告中发动机损失、ABS泵、发动机电脑的损失等涉及发动机的损失应当走的险种是涉水险,而原告并未在我司投保涉水险;其他损失也不在车损险赔付范围;车辆损失评估过高;公估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在原告涉水不属于车损险范围的情况下,公估费也不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供的两张票据并非施救费票据,而是4s店出具的维修费票据,且该4s店并没有施救资质,对该票据不予认可;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从现场照片看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同时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提供投保单、投保提示、投保人声明各一份,用于证明投保人已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条款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原告发表补充质证意见:公估报告中并没有发动机损失,只是相关联的电器和线路损失;救援费,由于事故发生后,4S店工作人员到现场后首先对方向盘进行解锁,才能由救援事故车辆,因此形成劳务和维修费。原告在提供投保单、投保提示、投保人声明上签字,是在购车时售车人员让原告书写并签字,否则不能办理保险业务,被告没有给过原告商业保险条款,也未对保险责任、免除责任做提示和明确说明,应当做出对格式条款提供方不利的解释。原告驾驶证及行驶证都是合法有效的,车辆是新车,原告不存在故意损坏的行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1日,原告在石家庄建华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丰田牌SCT6484TR5汽车一辆,并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373800元等,保险期限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2018年4月11日上午11时许,被告冯某某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冀A×××××的丰田牌SCT6484TR5汽车在井陉县,由于操作不当,驶入浅滩河道深坑内,致使该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评估机构,由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结论为:冀A×××××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2021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的被保险车辆的受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373800元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义务。关于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车辆损失是否属于车辆损失险范围。根据被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被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四)、暴雨、洪水……。本案中,原告驾驶车辆到浅滩河道深坑,导致车辆受损,属于碰撞并倾覆的情形,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范围;2、保险人是否存在责任免除情形。其一,被告提出原告存在故意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该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其二,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的“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保险人免责情形,根据我院委托由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并未显示发动机损坏的情形,且事故发生后,由被告保险公司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查,也未提出发动机进水的情形;故保险人不存在免除责任的情形。3、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可以确定车辆损失120214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6010元、救援费10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原告并提供相应票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由当地村民先期救援的费用5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酌定300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12752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冯某某1275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4元,减半收取14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仇春燕
书记员: 孙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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