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风琴,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原告冯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快审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周某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被告周某以做煤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万元,后陆续偿还借款3.5万元,2012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冯某捌万伍仟元整”的借条一张。2015年下半年,被告在好时光KTV唱歌时,叫其父亲送来现金5000元,原告当场向被告出具了收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未果。被告周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依约给付了借款,双方形成的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被告周某应当在经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现被告在偿还部分借款后拒绝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构成违约,故被告周某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对支付利息并未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从被告出具借条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的2018年1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冯某借款本金8万元并从2018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286元,由被告周某负担9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社平
书记员:罗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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