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冯某与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秦皇岛市。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公民身份号码×××,工作单位:抚宁区台营镇人民政府,现住秦皇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丽杰,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冯某与被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489.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8日16时1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迎宾路西侧面先生门店前绿化带口驶入后由东向西横过非机动车道,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迎宾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原告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进行了治疗,本案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违章行车,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王某某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是原告超速驾驶电动车等原因造成,因此我方认为该事故认定存在错误,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2.事故发生当时,原告身体看上去并无大碍,如果原告主张其身体受伤与本次事故有关,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3.如果法院认定原告伤情及相关损失与本次事故有关,那么被告要求按30%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8日16时10分,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迎宾路西侧面先生门店前绿化带口驶入后由东向西横过非机动车道,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迎宾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损坏,原告、被告受伤。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抚宁区人民医院治疗。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7年12月22日,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冯某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日;2.被鉴定人冯某影像学显示:左足诸骨骨密度减低,骨小梁稀疏,需进一步壮骨康复等对症治疗,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2000-3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1474.5元;2.误工费:77.39元天×100天=7739元;3.护理费:60元天×40天=2400元;4.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5.交通费:200元;6.司法鉴定费:1200元;7.后续治疗费:2000元;合计:16813.5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放射线影响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权利,公民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横过道路时未注意让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观察不周,遇情况处理不当,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的责任,故被告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被告主张事故认定存在错误,但未在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也未在庭审中提出足以反驳事故认定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冯某11769.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元,减半收取计120元,原告负担36元,被告负担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友

书记员: 闫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