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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武吉阳、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李俊平,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吉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被告肖某某,女,成年,汉族,住赞皇县。

原告冯某诉被告肖某某、武吉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白绪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代人李俊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吉阳、肖某某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某某系赞皇县信佳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合伙人,被告肖某某与被告武吉阳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6日赞皇县信佳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父亲冯香借款10万元,2015年3月7日赞皇县信佳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冯某借款10万元,冯某的借款是通过其丈夫于某的账号转到肖某某的账户上,冯香的借款是以现金的形式由于某交予被告肖某某。2015年5月19日,被告肖某某、武吉阳向原告冯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冯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期限为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7日。年利率为24%。备注:存期为三个月”。二被告向原告父亲冯香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冯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期限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年利率为20%。备注:一年结息”。二被告在接受债务后,一直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7年3月7日冯香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冯某并通知了二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二被告向原告以及原告父亲冯香出具的两张借条、于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赞皇县信佳投资有限公司收入清单、证人丁某、于某当庭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赞皇县信佳投资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冯某借款10万元,向冯香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冯香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冯某,符合债权转让的构成要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债务经原告和冯香同意由赞皇县信佳投资有限公司转移至被告肖某某、武吉阳,并由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和冯香出具了借条,据此,转移前合同关系消灭,转移后的合同关系产生,由新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且冯香的债权转移给原告,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武吉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20%计算)。
二、被告肖某某、武吉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7日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24%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肖某某、武吉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绪国

书记员:王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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