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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李某某、严某平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女,1982年11月22日一,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
被告严某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崇文营销服务部(下称财保崇文营销部)。

原告冯某诉被告李某某、严某平、财保崇文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胡万生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清、被告李某某、严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崇文营销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李某某驾驶湘G×××××重型厢式货车从湖北武汉市前往湖南省张家界市,当日21时30分许,行至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1067KM+600M处时,撞上已发生交通事故由原告之夫管隆杰驾驶的鄂D×××××小轿车,造成该车受损及乘车人冯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冯某的受伤后被送往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左侧下颌软组织挫伤等,花去医疗费7096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出院后继续理疗30天。经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面部结节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严某平支付医疗费6000元。经查,事故车湘G×××××为被告严某平所有,雇佣被告李某某为其司机,该车在被告财保崇文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书、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工资证明、鉴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以致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受雇于被告严某平,其民事责任应由雇主严某平承担。因事故车湘G×××××在被告财保崇文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财保崇文营销部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免责部分由被告严某平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09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5960元、护理费2860元(44天×6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44天×50元/天)、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850元、交通费299元,合计36265元,有理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崇文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冯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9119元;在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冯某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714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崇文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减除免赔率20%,赔偿给原告冯某5716.80元。
二、由被告严某平赔偿原告冯某1429.20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原告冯某在获赔后,返还被告严某平先期支付的6000元。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严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万生

书记员: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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