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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王海峰、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锁,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峰(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石北路***号金石工业园创新大厦*层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田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海峰、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锁、被告王海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被告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3297.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1日20时许,被告王海峰驾驶冀F×××××轻型普通货车沿定州市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吴村加油站处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已经出院,原告及家人多次找被告调解此事,但被告不予理会。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王海峰辩称,事故车辆在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应有保险公司首先支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王海峰承担相应责任。王海峰曾与原告调解此事,因差距过大才导致赔偿未果。
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1、在原告证据充分、被保险车辆手续合法,没有免赔拒赔的情况下,我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1日20时许,被告王海峰驾驶冀F×××××轻型普通货车沿定州市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吴村加油站处时,与同向行驶原告冯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冯某某受伤。2018年5月25日,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冯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冯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6月4日出院,住院24天,共花医疗费20370.82元。长期医嘱:留陪伴2人;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8年10月10日,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定州司鉴[2018]临鉴字第07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冯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冯某某的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1600元。
冀F×××××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冯某某系农村户口。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2881元。
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1、医疗费20370.82元;2、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60.24元/天×150天=9036元;3、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60.24元/天×60天×2人=722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4天=2400元;5、残疾赔偿金12881元/年×20年×10%=25762元;6、营养费40元/天×60天=2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73297.62元。被告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认为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赔偿误工费;原告作伤残鉴定时已满61周岁,应按19年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冯某某被被告王海峰驾驶的冀F×××××轻型普通货车致伤,王海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无事故责任,该事实由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认为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赔偿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生活在农村,以现在的年龄仍能从事农业生产,故对原告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支持。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61周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医疗费20370.82元、误工费9036元、护理费72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5762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73297.62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王海峰驾驶的冀F×××××轻型普通货车在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海峰负责赔偿。故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冀F×××××车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6526.8元。剩余16770.82元由被告王海峰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56526.8元。
二、被告王海峰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16770.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元,由被告王海峰负担210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将上诉费1632元交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保定市西城支行10×××07的帐户中,并将交纳上诉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娜

书记员: 侯佳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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