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存
郑某某
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张艳春(河北张利民律师事务所)
原告冯某存。
被告郑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彦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艳春,河北张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存与被告郑某某、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争议的事项为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8月1日14时许,刘某某驾驶冀TY2675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民族街京城名苑前路段(车头朝县医院方向,车尾朝张杖子方向)起步驶入道路时,与沿民族街由张杖子方向向县医院醉酒后行驶冯某存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冯某存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果:此次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冯某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原告冯某存的损失有医疗费13900.06元(县医院12120.76元,中医院脸部理疗费1779.30元)。
四、误工费9391.50元(104.35元本人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90天)。
五、护理费1320元(60元×22天)。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22天)。
七、交通费2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没有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不予赔偿。
法院认定及理由,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200元。
八、摩托车修理费1775元。
九、事故车辆的权属及投保情况:冀TY2675号小型越野客车事故发生时的登记所有人为郑某某,刘某某是驾驶人,郑某某和刘某某为夫妻关系。2015年1月6日登记所有人变更为刘某某,车牌号变更为冀T3Y309,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十、其他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某、刘志存给原告冯某存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
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脸部理疗费、摩托车修理费等合计5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29111.56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时未对正常行驶的车辆让行,观察不周,疏忽大意,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冯某存醉酒后持注销状态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道行驶,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冯某存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是冀TY2675号小型越野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冯某存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按责赔偿,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由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赔偿。被告郑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一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391.50元,护理费1320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1775.00元,小计22686.5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存其他损失3500.04元[(医疗费39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70%],合计26186.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冯某存负担7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75元。
被告刘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故在上述款项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冯某存22361.54元,支付给被告刘某某38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时未对正常行驶的车辆让行,观察不周,疏忽大意,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冯某存醉酒后持注销状态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道行驶,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冯某存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是冀TY2675号小型越野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冯某存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按责赔偿,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由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赔偿。被告郑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一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391.50元,护理费1320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1775.00元,小计22686.5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存其他损失3500.04元[(医疗费39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70%],合计26186.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冯某存负担7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75元。
被告刘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故在上述款项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冯某存22361.54元,支付给被告刘某某3825.00元。
审判长:李玉富
书记员: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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