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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周海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某某
王涛涛(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
周海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杨阳

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涛涛,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海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组织机构代码80162859-4。
负责人臧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阳。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周海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双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涛涛、被告周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周海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被告周海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海某赔偿。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周海某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21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9140元,由被告周海某赔偿3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冯某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廊坊市大厂支行,账号:62×××32)。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50元,由原告负担126.50元,被告周海某负担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周海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被告周海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海某赔偿。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周海某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21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9140元,由被告周海某赔偿3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冯某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廊坊市大厂支行,账号:62×××32)。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50元,由原告负担126.50元,被告周海某负担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王双领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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