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镇,湖北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星辰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湖光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屈卫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冯某与被告宜昌星辰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昌星辰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宜昌星辰建筑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16万元,并按月利率1%标准偿付至本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1日,原告为工程投标需要借用宜昌星辰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同时需要通过宜昌星辰建筑有限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16万元,根据被告安排,原告将16万元打给被告会计黄燕霞账户,随后转入宜昌星辰建筑有限公司。该项目投标结束后,被告应该将投标保证金原路返回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返还。为维护原告权益,现特诉至法院。
被告宜昌星辰建筑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工程投标借用宜昌星辰建筑有限公司资质,需通过宜昌星辰建筑有限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16万元。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向被告公司员工黄燕霞账户转款16万元,同日黄燕霞将16万元转入被告宜昌星辰建筑有限公司账户。同年1月17日,招投标工作结束,原告未中标。此后,被告一直没有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额。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公安分局对肖婷婷、黄燕霞询问笔录、冯某账户交易明细、黄燕霞账户交易明细、施工招标文件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被告同意原告以其名义投标并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属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明知自己无资质,借用被告名义参与投标,并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的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用资质的民事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6万元请求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标准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星辰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冯某保证金16万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宜昌星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冯某已预交,由被告宜昌星辰建筑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转付给原告冯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婴
审判员 陈必华
人民陪审员 望西峨
书记员: 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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