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衡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鸿鹄公司职工,现住河北省衡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峰(系王某某之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庄(系上诉人冯某之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衡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素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衡水市药材公司下岗工人,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审被告:武根树(系刘素红之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衡水银行内退职工,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审被告:魏林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
上诉人冯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刘金庄、刘素红、刘玉梅、原审被告武根树、魏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3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峰、被上诉人刘玉梅、原审被告武根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金庄、刘素红、原审被告魏林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上诉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借款应为刘金庄、武根树、刘玉梅共同经营公司所借款项,不是冯某个人借款,且还、借款以及公司经营收益从没有用于刘金庄与冯某夫妻共同生活,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明显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有明确答复,经营所欠债务没有证据证实经营收益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不应判决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明显不当。
王某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道理,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武根树辩称,同意上诉人冯某意见,涉案债务无论判决由冯某一人承担,还是三人共担均可,最终都应由三人共担。
刘玉梅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诉讼主张。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冯某、刘金庄向原告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29700元,共计2097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冯某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以下称“收据一”),载明“入现金100000元,月息1.5%,每月25日付息,为期三个月,到期可顺延”,落款为冯某,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3月20日向被告冯某卡号为62×××62的账户汇款100000元;被告冯某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以下称“收据二”),载明“王某某,捌万元整,每月25日付息,月息1.5%”,落款为冯某,原告王某某于同日向被告冯某卡号为62×××45的账户汇款80000元。收据一系被告武根树所签。两份收据载明了交款人、交款金额、利息给付方式及给付时间、收款时间、收款人,除此之外,未加盖能标志其他法人、个人信息的印章或签字。被告冯某在收到借款后,使用其账户或相关账户定期于每月25日左右向原告王某某尾号为6679的账户支付收条中约定的利息,已给付至2015年9月。另查明,被告刘金庄、刘玉梅、刘素红组建的公司衡水融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营项目为:投资咨询(不含证券、期货)、企业管理咨询服务。该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办理了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冯某为原告出具的收条:在形式上,是书面协议;在内容上,有交款人、交款金额、利息给付方式及给付时间、收款时间、收款人,实际上包含了借款合同的基本内容,上述收条在性质上应认定为借条。被告冯某对收据一,否认其为本人所写,有被告武根树自认,为被告冯某代书。被告冯某清楚对该笔款项的来源,且收到了该笔款项,应认定被告冯某默许被告武根树的代书行为。被告冯某称与被告武根树有口头协议,但口头协议的内容不为协议双方之外的人所知,故被告冯某与被告武根树之间的口头约定不能对抗原告王某某。被告冯某称借款180000元用于刘金庄、刘玉梅、刘素红融泰公司偿还债务,应由公司的股东按股权比例承担还款责任,但经询问,冯某无证据提交;且被告冯某使用他人账户在融泰公司注销后,仍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利息,于理不合,故被告冯某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的被告冯某、刘金庄未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双方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主张应由被告冯某、被告刘金庄共同偿还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金180000元,以及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8月,计11个月的利息29700元,以上本息共计209700元的请求,于法无违,予以支持。被告刘金庄、刘素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但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仍应承担。在本案中,不宜审涉被告冯某辩称的公司的股东出资、各股东之间的债务约定等问题,各被告可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判决:被告冯某、刘金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29700元(已计算至2016年8月,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偿清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冯某二审提供证据《三人经营公司债权债务协议》及债务表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借款为刘金庄、武根树、刘玉梅共同经营公司所借款项,并非上诉人冯某的个人借款。经质证,被上诉人王某某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是被上诉人之间的内部事务,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刘玉梅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并未参与公司经营,部分事实不知情。原审被告武根树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是:鉴于该证据材料是刘金庄、武根树、刘玉梅所经营公司对包括涉案借款在内的债务所达成的书面分担协议,且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二审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上诉人刘金庄、刘玉梅、刘素红投资设立衡水融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营项目为:投资咨询(不含证券、期货)、企业管理咨询服务;2014年9月,该公司股东会决定解散公司,同年11月26日办理了注销登记。上诉人冯某于2014年3月19日向被上诉人王某某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入现金100000元,月息1.5%,每月25日付息,为期三个月,到期可顺延”,落款为冯某,该收据冯某的名字为原审被告武根树所签,王某某于2014年3月20日向冯某卡号为62×××62的账户汇款100000元;冯某于2014年8月11日向王某某出具收据一份,载明“王某某,捌万元整,每月25日付息,月息1.5%”,王某某于同日向冯某卡号为62×××45的账户汇款80000元。两份收据载明了交款人为被上诉人王某某,交款金额共18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1.5%。冯某在收到借款后,使用其账户或相关账户定期于每月25日左右向王某某尾号为6679的账户支付收条中约定的利息,已给付至2015年9月。2016年11月27日,被上诉人刘金庄、刘玉梅、刘素红三人签订《三人经营公司债权债务协议》及债务表,对公司经营期间享有债权及含涉案借款在内的债务分担达成合意,债务表中包含有本案欠被上诉人王某某180000元的债务情况。一审中,被上诉人王某某对刘金庄、冯某提起诉讼后,冯某申请追加刘玉梅、魏林明、武根树、刘素红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金庄、刘玉梅、刘素红三人于2016年11月27日签订《三人经营公司债权债务协议》及债务表,均有三人的签名捺印,各方对此亦不持异议,债务表中包含有被上诉人王某某的180000元债务,故该笔债务系被上诉人刘金庄、刘玉梅、刘素红所设立的衡水融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债务。一审判决将其认定为冯某及刘金庄的夫妻共同债务,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衡水融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解散后,公司股东即三被上诉人刘金庄、刘玉梅、刘素红对公司债务的分担达成合意,故涉案借款理应由三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冯某只是原衡水融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雇佣人员,不是公司股东,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冯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364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刘金庄、刘素红、刘玉梅于接本判决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被上诉人王某某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10月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446元,保全费1590元,共计10482元,由刘金庄、刘素红、刘玉梅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忠毅 审判员 刘俊凯 审判员 杜占奇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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