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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张永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鲁志平、连青山,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址:石某某市裕华东路56号中铁大厦B座1107室。
法定代表人李胜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朝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新。

上诉人冯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某某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00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有一、二审的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某受伤后的护理费,医嘱建议2人护理,休息3个月,上诉人提供了护理人员高春有误工费的相关证据,故对高春有护理时的护理费,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予以给付;原审以上诉人冯某某未能提供护理合同及护工的身份证明,对上诉人主张的护工工资9200元、家政服务费350元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不予支持,并无不妥。上诉人冯某某在二审中提供的家政服务合同和补写了营养支持治疗的病历,在一审中均未向法院出示,也未质证,故二审对此均不予以认定,上诉人冯某某主张的家政护工费和营养费,本院均不予支持。上诉人冯某某到医院治疗乘坐救护车,费用已包括在医疗费中,其要求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诉人冯某某的受伤情况,其不符合精神抚慰金给付的条件,故对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中心支公司、冯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春林
审判员 史占群
审判员 张素华

书记员: 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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