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冯某与肖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冯汉英,系原告之母。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肖某。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68号新世界国贸大厦11楼。
代表人:李腊丁。
委托代理人:龚成立,该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冯某与被告肖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某财险湖北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当日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法医鉴定,该中心完成鉴定工作于2010年1月26日将鉴定意见书送交本院。同年2月5日、3月29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勇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汉英、被告肖某、被告永某财险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成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09年11月25日晚6时10分,原告骑自行车下班回家,到汉阳乐福园酒店对面加油站时,被从加油站方向出来的被告肖某驾驶的小客车撞伤。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
被告肖某辩称:事故属实,我方垫付了医疗费,请一并解决。
被告永某财险湖北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肖某已就本次事故达成赔偿协议,而我公司非协议当事人,故我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18时14分许,被告肖某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武汉市汉阳区七里庙乐福园路段时,不按规定让行,将骑自行车未按道行驶至此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汉阳大队(以下简称汉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肖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9天。其间被告肖某垫付了医疗费2,375.73元。经汉阳交警大队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法医学鉴定,该所以鄂中司鉴(2009)协鉴字第1351号法医鉴定书认定:原告损伤未构成伤残;后期医疗费用4,000元;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20日。该次鉴定的费用60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的自行车损失,经武汉市汉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15元,该次鉴定的费用50元,系原告支付。另外,原告还支付了自行车停车费50元。
另查明,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肖某,该车在被告永某财险湖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4日二十四时止。
关于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605.75元(含原告自付费230.02元);2、后期治疗费: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5元=135元;4、营养费:酌定为350元;5、护理费:法医鉴定的护理期限为20天,按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20天×40元/天=800元;6、误工费:经本院到原告单位核实,目前其实际损失为800元;7、交通费:酌定为90元;8、自行车损失:115元;9、原告的眼镜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属实,为避免诉累,酌定为4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单据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数额经计算为9,295.75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合计7,090.75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三项合计1,690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范围;自行车损失和眼镜损失两项计515元,属于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范围。故被告永某财险湖北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金额即为9,295.75元。法医鉴定费600、车损鉴定费50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另外,原告自行车停车费50元也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事故双方根据责任大小分担。因被告肖某承担事故的主责,故该费用应由其承担35元。综上,原告实际应从被告永某财险湖北公司获得的赔偿金额为:总赔偿费用9,295.75―被告肖某垫付的部分2,375.73元=6,920.02元。为鼓励和支持被告肖某积极垫付费用救治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行为及便于履行,对于被告肖某垫付的费用可由被告永某财险湖北公司直接退付。原告提出的其他过高和不合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交通事故损失6,920.0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肖某支付原告冯某停车费3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永某财险湖北公司退付被告肖某垫付的医疗费用2,375.7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冯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原告已预交),法医鉴定费600元、车损鉴定费50元(原告已预支),合计1,070元,由被告肖某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为便于履行,该部分费用及本判决第二项费用均由被告永某财险湖北公司从本判决第三项应退付被告肖某的费用中直接扣付给原告冯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勇胜

书记员: 柯亚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