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
赵彦飞(河北赵彦飞律师事务所)
闫某某
赵胜杰(河北冀华(赞皇)律师事务所)
闫某某
闫国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县支公司
周娜
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法定代理人刘慧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赵彦飞,系河北赵彦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赵胜杰,系河北冀华(赞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闫国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系被告闫某某之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县支公司,地址:赞皇县南环路23号。
负责人:晏剑英,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娜,系公司职员。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闫某某、闫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X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冯某某法定代理人刘慧玲及委托代理人赵彦飞、被告闫某某、被告闫某某委托代理人闫国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16年4月5日20时20分许,被告闫某某驾驶冀A×××××小客沿槐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排骨大饼饭店东侧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监护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现正在治疗中,以后的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待治疗痊愈后确定。
因本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及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A×××××小客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保险1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一年。
首先,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有异议,认定书中为被告闫某某驾驶冀A×××××小客,请求法院核实出险车辆是否在我司投保。
事故发生后,我司于2016年6月12日为原告垫付抢救费用1万元,现原告申请的医疗费、伙补、营养费,我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其次,被告需提供合理有效的行车本及驾驶证予以证实;最后,诉讼费用我司不予承担,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闫某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闫某某辩称,为原告垫付11万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2016年4月5日20时20分许,被告闫某某驾驶冀A×××××小客沿槐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排骨大饼饭店东侧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监护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闫某某为原告垫付了1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
以上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事故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监护人承担20%责任,被告闫某某承担80%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151450.27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护理费26467.2元,考虑到原告病情较重,现在还在恢复期,认可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人员每天按照91.9元计算,住院期间49天,出院后至2016年11月30日共计190天,故护理费为91.9元×(49天+190天)=21964.1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原告住院49天,提供××历予以证实,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营养费2450元,原告住院49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2304元,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居住地为赞皇县城北街村,其生活消费为城镇标准,故为26152元×20年×10%=52304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考虑到原告为未成年人,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5800元,考虑到原告实际病情,本院认可交通费为4000元。
原告主张住宿费8000元,考虑到原告治疗实际情况,本院认可5000元。
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
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151450.27;护理费219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2450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5000元,共计245068.37元。
原告因此事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8800.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限额内承担1万元(已给付),超出部分148800.27元由被告闫某某按照80%的责任划分承担119040.22元。
因被告闫某某驾驶的冀A×××××小客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万元及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承担10万元,剩余19040.22元由车主被告闫某某承担。
事故发生后,被告闫某某为原告垫付11万元,原告应予返还,故原告应返还被告闫某某90959.78元。
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86268.1元,因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树玲因此事故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86268.1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冯某某返还被告闫某某人民币90959.78元。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3320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664元,被告闫某某承担2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2016年4月5日20时20分许,被告闫某某驾驶冀A×××××小客沿槐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排骨大饼饭店东侧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监护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闫某某为原告垫付了1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
以上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事故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监护人承担20%责任,被告闫某某承担80%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151450.27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护理费26467.2元,考虑到原告病情较重,现在还在恢复期,认可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人员每天按照91.9元计算,住院期间49天,出院后至2016年11月30日共计190天,故护理费为91.9元×(49天+190天)=21964.1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原告住院49天,提供××历予以证实,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营养费2450元,原告住院49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2304元,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居住地为赞皇县城北街村,其生活消费为城镇标准,故为26152元×20年×10%=52304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考虑到原告为未成年人,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5800元,考虑到原告实际病情,本院认可交通费为4000元。
原告主张住宿费8000元,考虑到原告治疗实际情况,本院认可5000元。
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
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151450.27;护理费219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2450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5000元,共计245068.37元。
原告因此事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8800.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限额内承担1万元(已给付),超出部分148800.27元由被告闫某某按照80%的责任划分承担119040.22元。
因被告闫某某驾驶的冀A×××××小客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万元及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承担10万元,剩余19040.22元由车主被告闫某某承担。
事故发生后,被告闫某某为原告垫付11万元,原告应予返还,故原告应返还被告闫某某90959.78元。
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86268.1元,因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树玲因此事故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86268.1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冯某某返还被告闫某某人民币90959.78元。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3320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664元,被告闫某某承担2656元。
审判长:XXX
书记员:秦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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